(2013)丰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4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4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20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4(曾用名“大超”),男,1982年9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0月10日拘留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4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北岗洼村煤场,因排队买煤与杨×2(另案处理)发生纠纷,后张×1纠集张×3、张×4、刘×、张×2(均另案处理)等多人与杨×2、杨×3(均另案处理)等人互殴,致杨×2腰部软组织损伤,第二、三、四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过程中致杨×3外伤造成右肩部软组织肿胀,活动轻微受限,胸部、左手背、右肘、右足软组织挫伤共4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4于2013年8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耿集派出所抓获。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4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张×1(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长辛店乡北岗洼村煤场,因排队买煤与杨×2(另行处理)发生纠纷,后张×1纠集被告人张×4以及张×3、刘×、张×2(均另行处理)等多人与杨×2、杨×3(已判刑)等人持械互殴,致杨×2腰部软组织损伤,第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致杨×3外伤造成右肩部软组织肿胀,活动轻微受限,胸部、左手背、右肘、右足软组织挫伤共4处,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4于2011年9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查获后,于同年9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10月10日拘留期满。后被告人张×4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抓逃,于2013年8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耿集派出所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杨×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24日12点多,我开着自己的农用三轮车到长辛店北岗洼煤场拉煤。当时煤场排队的车很多,于是我就到北岗洼铁路桥北侧修刹车去了。当日15时许,我修好车回到煤场,见到蜂窝煤机器前没车了,我就准备将车开到机器前。这时有个中年妇女拿了个凳子坐在我车后不让我倒车,又有个中年男子过来骂我,还让我下车,我并没有下车。这时我弟杨×3和外甥(何洪波)上来将拉我的男子拉开,对方夫妻俩就和杨×3、何洪波相互推搡起来。我当时也下了车,推了对方男子肩部及胸部几下,后我们就都停手了,我又上了自己的车,杨×3和何洪波也都走开了。我当时在车上见到对方男子打电话,对方女子还一直指着我骂,我对女子说:“随便你骂,急死你。”我也没再理那个女的。过了10分钟,有个小伙子来了,他们3个人就在煤场大门口说话。又过了10多分钟,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下来三四个男子,夫妻俩与他们说了几句话,然后就指我们,接着他们就从外面拿了木棍奔我们来了,冲在第一个的是从轿车上下来的一个胖子,夫妻俩也随后进来了。见到他们冲过来了,我们就往院里跑,胖子和夫妻俩追的我。他们都拿着木棍,追上我就用木棍往我身上打,胖子把我按在地上,我刚想爬起来,胖子又将我摔倒,接着夫妻俩就用木棍打我,并且女的用木棍打我的头,我当时就懵了,他们还继续打我。我受不了了,就从地上摸到一根木棍挣扎站起来胡抡,我也不知道打到谁了。接着胖子上来又将我摔倒,我当时再也没站起来,我躺在地上,见到夫妻俩中的那个女的躺在地上,头上有血,煤场老板吕×叫他们送那个女的上医院。当时我还见到夫妻俩的儿子和黑色轿车司机还在追我弟弟,追上后,夫妻俩的儿子又用铁棍打了我弟弟腰背部两下,吕×将他们劝开了,过了一会儿警察来了。经辨认,杨×2指出张×4用木棍打自己。2、被害人杨×3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24日14时30分许,我看见我哥开一辆三轮农用车往压煤机跟前倒车,有一对江苏夫妻也往压煤机那里倒车,两个人都想装煤,就吵了起来。他们两口子指着我哥杨×2骂,杨×2骂了什么我没注意。张×1伸手到驾驶室里去抓杨×2,我就过去用手搂着他脖子,把他拉倒在地,我外甥何洪波过来打了张×1一拳。张×1开始打电话叫人,他妻子也在边上骂我们。过了10多分钟,来了一辆轿车,车上下来了四五个人,从门口一堆木方子那里每人拿了一个木方子。其中一个胖子朝杨×2过去了,我从后边抱住他。这时有人用木方子从后边打我后背,不知道谁打的,我松开了胖子,张×1拿着木方子从我前边过来打我,打到我头部一下。后来我就用拳头打张×1的脸和肩,有人从我后边搂我脖子,我挣脱了后就往煤场里面跑。在跑的过程中我看见杨×2和张×1的妻子倒在了地上,张×1的儿子拿一把方锨在后边追我,我从煤堆那里拿了一根空心的铁管,但没打对方,对方也没打我。杨×2、张×1、张×1的妻子都受伤了。这事是何洪波先动手打了张×1一拳,打在右脸上了。经辨认,杨×3指出张×1就是瘦高个男子,是与杨×2争吵的那对夫妻中的丈夫;宋×就是矮胖女子,是与杨×2争吵的那对夫妻中的妻子;张×4就是其所称的胖子。3、证人张×1的证言:2011年9月24日11时许,我和我妻子宋×开车到北岗洼煤场排队拉煤。到了下午15时许,该轮到我拉煤的时候,一个四川人(后来知道他叫杨×2)也开始倒车,想在我前边装煤,我不让他倒车,伸手抓他的方向盘,他弟弟(后来知道他叫杨×3)过来了,当时他穿一件花格衬衫,从后边搂住我的脖子,他们的一个亲属,是一个年轻的胖子,过来就打了我左脸一拳。杨×2从车上下来,他们3个用拳头打了我几下,但都没什么事,后来就不打了。我打电话给我弟弟张×3、刘×,告诉他们我被打了,让他们赶紧过来,还对对方那3个人说别走,等着。宋×在边上骂他们。过了20分钟左右,张×3开车带着刘×和张×4过来了,我一看他们来,就从煤场门口捡了一个木方子,朝那3个人过去了,他们在后边跟着我。当时对方的那3个人在院里,那个胖子手里拿着一个铁棍,杨×2和杨×3没拿东西,我过去先打了杨×3的腿,木方子打折了,他用拳头打我的脸、胸。宋×从边上也拿木方子打杨×3,杨×3一边挡一边退。这时我也从地上捡起一棍子打杨×3,打到他后背了。杨×3不知从什么地方拿了一根棍子,好像是木方子,也可能是从宋×手里抢过来的,他用棍子打了宋×的后脑一下,宋×倒在地上。杨×3打完宋×后转身就跑,我没追上他。后看见张×4把杨×2摔倒在地上,用脚踢他后背,我过去用棍子打了他几下,杨×2不起来,我也就不打了。这时我儿子张×2正在用方锨追打杨×3,我把棍子扔了出去,打在杨×3小腿上。张×2后来没追上杨×3,我们也不打了,送宋×去医院了。4、证人宋×的证言:2011年9月24日15时许,我丈夫张×1开着农用三轮车到丰台区长辛店乡北岗洼村煤场拉煤,我到煤场时有很多车在排队,轮到我们装煤了,张×1就往出煤口倒车,另外一辆农用三轮车也往这里倒车,两车就挤到一起了。张×1就去跟那辆农用三轮车的司机理论,不让农用车司机倒车。这时过来一个较胖男子和一个较瘦男子,和农用车司机一起围着张×1拳打脚踢。我上前去劝架,农用车司机就打了我左脸一嘴巴,之后不打了,张×1就开始打电话。过了一会儿,张×3、“大超”和刘×来了。对方胖男子拿了一根铁棍,农用车司机拿了一把铁锤,当时张×1手里也拿了一根木棍,张×1叫来的那3个人拿没拿东西我没看到。张×1和对方胖男子、农用车司机打了起来,我一看我丈夫吃亏了,我就从地上捡起半截木棍也上前去打,打了对方几下。这时我看见张×1头部流血了,我就赶紧去扶张×1,不知谁打了我头部一下,我就晕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我哥哥张×1给我打电话说他在北岗洼煤场被人打了,让我赶紧过去。当时我和老乡张×3还有侄子“大超”在一起,张×1也给张×3和“大超”打电话了,我们3个人一起去北岗洼煤场打架。当时张×3开着车带着我和“大超”来到北岗洼煤场,张×1和他妻子宋×在煤场门口等着我们,宋×指着煤场内的几名男子说就是他们打的我们。我和张×1还有张×3、“大超”就冲进煤场要打那几名男子。这时我看见对方两名男子各拿了一根铁棍,我和张×1,张×3、“大超”也各自去拿了一根木棍,后又冲进煤场。当时张×1指着对方几名男子说:“是他,是他。”我就用手里的木棍打张×1所指的男子的身体。张×3抱着一名男子的腰,该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铁棍,我就去夺铁棍。这时宋×倒在了地上,头部流血了。在宋×旁边还躺着一名男子,张×1和“大超”用木棍打躺在地上那名男子的身体,我也过去用木棍打了这名男子的身体。张×1的儿子张×2拿着一把铁锨在追其中一名男子,拿铁锨拍了追他的男子后背一下。后我就抱着宋×去医院了。经辨认,刘×指出张×4就是“大超”。6、证人张×2的证言:2011年9月24日下午15时许,我在煤场里看见我爸张×1在地上蹲着,我妈宋×在和人理论,不知他们说什么。我先去挪车了,过了10分钟左右,我回来看见煤场门口有好多人站着往里看,我妈面向上躺在地上,刘×、张×3、张×4在边上站着,我爸头上有血,他一只手捂着头一只手指着一个穿花衣服的人,后来知道这个人叫杨×3。当时杨×3正向门口跑,想出去,我当时就知道是他打我妈了,于是我从边上拿起一把方锨朝他跑过去,他转身往边上跑,我在后边追,用铁锨拍了他屁股两下。后来他从地上拿起一根铁管来,面向我站着,他没打我,我也没打他。煤场的人过来让我先送我妈上医院,我后就去医院了。7、证人张×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24日15时许,老乡张×1给我和刘×、张×43个分别打电话,说在北岗洼煤场和四川人吵架了,让我们过去。我就开车拉着他们过去了,在煤场门口看见张×1,他看到我们来了就从门口拿起一根棍子往里冲,我们3个也拿着棍子跟着往里冲,门口有人拦着,但没拦住。院里有个男的拿铁棍朝我打,我用木棍一挡就折了。有一个穿格子上衣的男子,后来知道他叫杨×3,他从墙角拿了一个铁管打了张×1妻子宋×头部两下,打在头顶靠后的位置,宋×就倒在地上了,打完之后杨×3就往外跑。正好张×1儿子张×2从门外进来拿着方锨就追杨×3。我和刘×就把宋×送到了医院。经辨认,张×3指出杨×3就是拿方铁管打张×1妻子的男子;杨×2参与了打架。8、证人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24日11点半,我到丰台区长辛店北岗洼村煤场拉煤,后来老乡何洪波、杨×2、杨×3也来到煤场拉煤。15点多,轮到我装煤了,刚装了半车,我看见杨×2在农用车驾驶室跟江苏的来拉煤的两口子在吵架,江苏男的先打了杨×2一下,杨×2、杨×3、何洪波一起打江苏男的,拳打脚踢,我就赶紧去劝架。这时候江苏女的拿木棍还要打,我把木棍夺过来扔了。然后我继续装车,江苏男的在打电话。过了10多分钟,江苏两口子的儿子来了,还有一个较胖的男子和一个戴墨镜的男子,这两个男子冲进院里,江苏男的一家子也跟着打。我赶紧拉架,杨×2和较胖的男的打,他把胖男子的木棍夺了过来,胖男子给杨×2一摔,摔倒在地上。江苏三口子围着杨×3打,杨×3捡起一个木方打了江苏女的头,江苏女的头流血了,她打了杨×3几下就倒地上了。后两口子的儿子拿铁锹打杨×3,我跟着江苏男的跑过去拉架,后来就不打了。当时江苏男的脑门流血了,江苏女的流血了,杨×2腰伤了,杨×3身上受伤了。我是杨×2、杨×3他俩的妹夫,何洪波是杨×2的外甥。经辨认,陈×指出张×1就是其所称的江苏男子;宋×是江苏男子的妻子;张×4就是胖子;张×2就是江苏男子的儿子;刘×就是戴墨镜的男子。9、证人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24日,我在煤场上班,当时江苏夫妻俩先排队的,当轮到这夫妻俩装煤时,“大四川”就准备倒车到出煤口装煤,夫妻俩就不干了,男的过去和“大四川”理论,我当时在干活没听到他们说什么。无意间我一抬头见到姓杨的四川人一伙三人与夫妻俩打起来了,相互打了几下就不打了。接着夫妻俩这边的男的就开始打电话。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夫妻俩的儿子来了。又过了一会儿,一辆黑色轿车上下来三四个人,一个敞着怀的和一个戴墨镜的,我赶紧拦着这两个人让他们出去。没一会儿,这两个人从外面拿了根木方子,那一家三口也过来冲着姓杨的四川人去了。当时夫妻俩和敞着怀的男子正在打“大四川”,“小四川”冲到女的身后,用方钢打了女的后脑一下,女的就仰面倒在地上了。敞着怀的男子继续打“大四川”。不知谁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来了。经辨认,吕×指出张×1是那对夫妻中的丈夫;宋×是那对夫妻中的妻子;张×2是夫妻俩的儿子;杨×3就是“小四川”;杨×2就是“大四川”,是农用车司机;张×4是敞怀男子;刘×是戴墨镜的男子。10、证人杨×1的证言:2011年9月24日15时许,我弟弟杨×2给我打电话说:煤场来了几个人,要打架,你快过来。我听电话的背景声音有点乱,就又给他打回去,但是一直没人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打完后我就直接去北岗洼煤场了。我到的时候他们已经不打了,我的两个弟弟都坐在煤场的地上,对方的一个老头脸上全是血。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后来听说双方是因为拉煤问题发生的纠纷。11、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杨×2、宋×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张×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2、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3、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后杨×2、张×4去医院的就诊情况及上述二人的具体伤情。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4因本案于2011年9月25日被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拘留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0月10日。15、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时间说明证明2013年8月4日至8月9日张×4在该所羁押。16、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朱家坟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耿集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张×4于2011年9月24日被抓获,后作为在逃人员于2013年8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耿集派出所抓获。1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张×1、杨×3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18、被告人张×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1年9月24日13时许,我和张×3、刘×在看煤,我一个堂叔张×1给我们3个分别打电话说在北岗洼煤场让人打了,让我们过去。张×3开着车带我们去了,在煤场门口碰见了张×1和宋×,他俩指着院里的几个人说被他们打了,后来张×1和我们3个拿了棍子就往里冲,煤场的人没挡住我们。进院后我看见两个人,一个穿灰上衣,一个穿花格上衣,他俩在打我婶宋×,我上前打穿灰上衣的男子,没打着,穿花格上衣的男子从后面搂住我腰,穿灰上衣的男子就从我手里把木棍抢走了。他又拿棍子打了我头两下,棍子就折了,我摔倒穿花格上衣的男子后把穿灰上衣的男子抱起来摔在地上,打了他后背两拳。我起来后看见穿花格子上衣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根铁管打了我婶宋×的头,我婶就流血倒在地上了。我和刘×就把我婶抱到车上,我们就不打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张×1叫我们来是帮他打架,出口气。张×1头顶也流血了,不知道谁打的。经辨认,张×4指出杨×3就是穿格子上衣的男子;杨×2就是穿灰色上衣打自己的男子。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取得真实、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4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4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4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4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及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17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丁青青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伟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