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旭与高天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高天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912号原告刘旭,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敏(原告之妻),女,电讯盈科北京有限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原告。被告高天虹,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刘旭诉被告高天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天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诉称,原、被告是楼上楼下的邻居。原告住在18层,被告住在19层。原告于2012年5月份发现厨房、卫生间顶棚漏水,与厨房、卫生间相邻的客厅墙壁渗水。物业人员查看后认为是楼上1901室厨房、卫生间地面防水失效。被告曾对其厨房、卫生间结构进行多次改造,目前客厅打了隔断,房屋非正常使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通过物业及居委会进行协调,但被告推脱至今拒绝解决。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对原告家卫生间、厨房漏水问题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如闭水实验等)进行有效的维修和处理。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修复因漏水损坏的厨房、卫生间、客厅墙面、顶棚及电路的费用3000元(估价)。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房屋漏水区域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计算方式每月1600元,从2012年5月到问题解决之日(租赁市场价格为5000元每月,现在我房屋每月出租价格为3400元,每月损失1600元)。4、要求被告在排除对原告房屋漏水妨害前停止用水。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误工费8091.55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旭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系上下楼,原告的房屋位于西城区某号,��告的房屋位于西城区裕中西里xx号楼xxxx号,原告房屋在被告房屋楼下,2012年5月,原告房屋内的厨房、卫生间以及相邻的客厅上方发生漏水,经物业人员查看,认定该房屋漏水系被告房屋漏水所致。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照片、报修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漏水情况及报修过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照片、房产证、报价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各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经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高天虹房屋漏水确实对原告房屋造成了损害,损害因果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在被告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原告的该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无法使用房屋的房租损失及交通费和误工费、鉴定费的要求,因原告未能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及房租损失的因果关系及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用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天虹将原告刘旭房屋内卫生间、厨房、客厅墙壁漏水造成的损坏部位修复完毕,全部费用由被告高天虹承担。二、驳回原告刘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高天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人民陪审员 XX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思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