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孙伟杰、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杰,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伟杰,个体。2007年5月17日因犯强奸罪被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9年1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伟杰、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苗苗、马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伟杰、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孙伟杰伙同被告人孙某在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附近无端滋事,被告人孙伟杰驾车将鲁V×××××号皮卡车两次逼停,被告人孙伟杰、孙某下车打砸该车,经鉴定,皮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907元。2013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伟杰、孙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伟杰系累犯,应依法处理。被告人孙伟杰、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伟杰伙同被告人孙某在乳山市海阳所镇驻地附近无端滋事,被告人孙伟杰驾车将行驶的鲁V×××××号皮卡车两次逼停后,被告人孙伟杰、孙某下车打砸该车,经鉴定,皮卡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907元。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8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伟杰、孙某的供述,证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李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物证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声明,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孙伟杰、孙某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伟杰、孙某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伟杰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伟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伟杰、孙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伟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林书基人民陪审员 高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