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陈君、徐其银、彭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陈君,徐其银,彭定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蒲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皮勇,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君,男。委托代理人王旭,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其银,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定勇,男。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宜宾市南溪区裴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君、徐其银、彭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南溪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4时2分,被上诉人徐其银驾驶川Q8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省道307线103㎞+103m处倒车时,与从裴石往南溪行驶的由被上诉人陈君驾驶的川QQ80**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董泽琼)相撞,造成陈君和董泽琼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溪区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其银承担全部责任,陈君无责任,董泽琼无责任。陈君受伤后,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1月19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54325.63元。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中上段骨折;2、右胫腓骨下段骨折;3、右小腿外侧皮肤挫伤;4、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前三周每周复查一次X片,后3月每月复查一次X片,专科门诊随访。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月1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8398.40元,出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2012年12月28日,陈君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检查,肌电图报告记录:所检查右侧胫神经动作电位波幅降低;右侧腓总神经运动潜伏期延长,运动传导减慢;所检查右侧胫前肌、腓肠肌呈低波幅改变。用去检查费354元。2013年1月17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以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1、陈君交通事故伤后遗留远距离活动受限,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附录A.8.b)项,属八级伤残;2、陈君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需住院治疗20天,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7500元左右为宜。用去鉴定费170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要求对陈君的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审理及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抽签确定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君的伤残等级、对陈君医疗费合理性审查及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该鉴定,同日,陈君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检查,其检查报告单记录,所检右侧腓总神经运动动作电位波幅降低,运动传导减慢,右侧胫神经运动传导未见明显异常;所检右侧胫前肌、腓肠肌呈低波幅改变。用去检查费359元。2013年6月5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认:1、陈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胫骨中段骨折,致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2、陈君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所用甲类药品均为合理性用药,其中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乙类药费应自付1590.25元;宜宾市南溪区人民医院乙类药应自付283.80元,自费药503.20元自费,合计应自费付药为787元;上述两项合计应自付2377.25元。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陈君提供的房产证(所有人:曾小林;证号:200901074)、结婚证、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南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宜宾佳福电线电缆厂证明、上岗证,证实陈君的收入、消费均在城镇,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陈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彭定勇支付了原告陈君医疗费165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陈君医疗费10000元。徐其银是被告彭定勇雇佣的驾驶员。徐其银驾驶的川Q802**号轻型普通货车属彭定勇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董泽琼与陈君一致同意,董泽琼的损失与陈君的损失在川Q802**号车交强险中平均分配。即董泽琼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受偿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5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情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结婚证、房产证、宜宾市南溪区南山社区证明、宜宾佳福电线电缆厂证明、上岗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徐其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君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徐其银是被告彭定勇雇佣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应由雇主彭定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定勇所有的川Q8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定勇赔偿。原告陈君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因此,原告陈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陈君需续医费7500元的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证,予以采信。鉴定费、摩托车损失、施救费、停车费及检查鉴定费是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费、摩托车损失、施救费、检查鉴定费和停车费不予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依据陈君在宜宾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南溪区人民医院的病历、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5月23日两次肌电图报告记录及鉴定人员的检查,作出陈君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胫骨中段骨折,致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小腿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陈君的自费药为2377.25元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较为客观、公证,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1、鉴定前原告代理人事先联系了鉴定人员,且全程鉴定只有一个鉴定人员,程序不合法,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原告的病历未见右侧腓总神经损伤,病历中也无描述原告右小腿肌力4级,原告当天做肌电图报告也是在其离开后鉴定人叫做的,原告没有神经损伤没必要做肌电图报告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3、原告的二项自费药其审核有5000多元,但鉴定只有2000多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审核是单方行为,而合法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比公司单方审核的结果更为客观、公证。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自己以上观点,要求对原告陈君的伤残等级进行再次鉴定或同意按十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陈君的经济损失作以下认定:医疗费63437.03元、续医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天×15元/天=1515元、护理费101天×50元/天=5050元、误工费116天×50元/天=58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0.3=121842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摩托车鉴定费500元、施救及停车费450元。共计217894.0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72098.03元(含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另一伤者董泽琼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受偿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55000元,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君医疗费用5000元,残疾赔偿金费用55000元,财产损失15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君153966.78元,共计215516.78元,自费药2377.25元由被告彭定勇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彭定勇支付的16500元应予以扣减。品迭后,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君损失191394.03元,直接支付被告彭定勇1412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君经济损失191394.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彭定勇14122.75元;三、驳回原告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8元,依法减半收取2244元,由被告彭定勇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彭定勇直接支付原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客观,请求再次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陈君及代理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已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且第二次鉴定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并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抽签确定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此该鉴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申请再次重新鉴定,没有提交关于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依据,本院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