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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洛宁县人。199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两万元。因盗窃罪于2002年9月17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3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9月6日被洛宁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洛宁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向群,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吉X(另案处理)、卫X(另案处理)三人,到洛宁县太阳城后杨泽民批发部仓库,将门撬开后盗走全兴头曲酒17件,青岛啤酒7件,价值1880元。2001年11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吉X(另案处理)到洛宁县建筑公司门口,将张X手工馍店门撬开,盗走面粉8袋,价值264元。2001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吉X(另案处理)到洛宁县棉麻公司李X门市仓库,剪断门锁后盗走棉花5包,约400公斤,价值3200。2002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吉X(另案处理)到洛宁县城南环路农发行建筑工地,盗走钢筋800余公斤,价值1870元。2002年3月2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吉X(另案处理)到洛宁县城兴隆路,将黄X日杂门市部撬开,盗走日杂货物7箱,价值23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1999)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03)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高洁代理审判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孔献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玉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