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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7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新兴县,汉族,大专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科员,住南海区桂城街道南一路39号江南名居荣苑5座1201房,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周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鲁,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刑诉(2013)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和科技促进局(以下简称南海区经促局)技术技改科科员期间,多次利用审批、经办各级政府财政扶持项目及各项企业资质、资格认定过程中的职务便利,为他人提供修改申报材料、提供指导意见、确保通过审核等帮助,令相关公司获得政府扶持资金,并收受公司、个人给予的贿赂款牟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个人受贿事实1、2009年至2011年期间,力丰机床公司、源田床具机械有限公司等企业通过南海区经促局申请项目资金,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分别收受力丰机床公司董事长黄某某(另案处理)的感谢费58万元,收受伟业铝厂董事长潘某某(另作处理)的感谢费10万元、过节红包1万元,收受钜仕泰公司董事长崔某某(另案处理)的感谢费3万元,收受中格威公司员工高某某(另作处理)的感谢费1万元。2、2010年至2012年期间,佛山市忆博企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博公司)为佛山市裕牌纺织有限公司、源田床具机械有限公司等企业向南海区经促局申报项目,被告人刘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三次收受了亿博公司周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感谢费共计29万元。二、共同受贿事实1、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李某某发动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等企业向南海区经促局申报项目。刘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伙同李某某收受了广东创电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卓某某(另案处理)的好处费8万元,两次收受广东菱王电梯有限公司董事邹某某(另案处理)的好处费共27万元,收受康荣公司员工颜某某(另案处理)的好处费4.5万元。刘某某、李某某分占上述款项。2、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经李某某发动,何某某以凯科公司名义提供中介服务,佛山市南海区高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广东星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通过南海区经促局向政府申报项目,刘某某利用上述手段,两次收受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5万元。刘某某、李某某分占该款。综上,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受贿102万元、伙同李某某共同受贿64.5万元,合共受贿166.5万元。2013年4月11日,刘某某到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罪行。破案后,已扣押刘某某退出的赃款145.25万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退出违法所得、在共同受贿中作用较小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已扣押被告人退出的赃款145.25万元中,有13万元属于上缴廉政专户款。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受贿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受贿中,被告人和李某某等人利用被告人职务上的便利,分工合作,收受他人财物,各人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无证据显示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退出了违法所得,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扣押的违法所得132.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丛西代理审判员  张苑华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敏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