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毕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771号原告毕某。被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严淼海。原告毕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淼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毕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已分居三个月。双方语言上无法沟通,使原告对生活失去了信心,对婚姻彻底绝望,故起诉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对双方认识、登记结婚事实无异议。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无任何根本性利害关系冲突,对原告诉称语言上无法沟通,也不是主要矛盾所在。婚后被告有怀孕,但因劳累过度,经检查胎儿出现问题,故双方商量进行人流手术。流产以后,被告心情非常沉闷,毕竟原告也想有自己的小孩和美满的家庭。流产后,原告心情不好,也是情理之中,原告不能因此就以语言无法沟通,对婚姻生活失去信心。只要原告善待被告,互相体谅和谅解,双方还是可以彼此共同生活下去的,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性格、信仰等因素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7月3日离家后未归。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1年多,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缺乏有效沟通产生隔阂,但未有实质性的矛盾,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希望双方继续共同生活,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毕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