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方爱明与樊志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爱明,樊志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爱明,女,1963年7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志华,男,1982年9月出生。上诉人方爱明与被上诉人樊志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樊志华于2012年11月1日入职方爱明制衣厂,担任裁床一职,于2012年12月20日离职。方爱明主张樊志华从入职到离职,都没有按时上班。樊志华主张双方之前口头约定,樊志华做完方爱明安排的事情之后就可以离开。后樊志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第26号《不受理通知》,主要内容如下:“经查,方爱明制衣厂未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不能确定方爱明制衣厂的主体资格,你不能出示方爱明制衣厂的企业法人代表或者经营者的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方爱明制衣厂作为本案被诉人主体不适格。建议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在原审庭审中,樊志华提供了方爱明向其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如下:“樊志华,你的工资7000元正,因你在一星期前阻我出货,耽误了货期,加上你上班期间没有请假自动没有回厂,我自愿付工资是人情,不愿支付亦有我道理;我没有办法在你出厂前发放工资给你,我只能承诺明年5月1日前全部向你结清,若你同意请签名。”该欠条有樊志华、方爱明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樊志华提供的欠条、《不受理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方爱明拖欠樊志华工资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爱明应当支付给樊志华。对于樊志华诉请的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樊志华诉请的名誉损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方爱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樊志华支付工资7000元;二、驳回樊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樊志华负担。一审宣判后,方爱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樊志华与方爱明之间是以一项任务而约定的劳动关系,方爱明已经与樊志华口头约定了该项任务的交货日期,由于樊志华每天态度消极,不把工作当回事,阻止方爱明出货,使得方爱明延误了货期,让方爱明的经济受到一定的损失,欠条有说明,并且樊志华也签字按指模。在樊志华自动离职时,未将厂房钥匙返还给方爱明,方爱明每天都害怕厂里的设备会被盗,只能将门换掉,也存在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方爱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樊志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方爱明应否向樊志华支付工资7000元。根据方爱明向樊志华出具的欠条,方爱明拖欠樊志华工资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方爱明应当向樊志华支付工资7000元。至于樊志华是否阻止方爱明出货以及是否未将厂房钥匙返还给方爱明并造成其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方爱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方爱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