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民四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素英、王欣与王宪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宪斌,陈素英,王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斌,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金霞,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素英,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欣(曾用名王信),无业。上诉人王宪斌因与被上诉人陈素英、王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宪斌的代理人吕金霞、被上诉人陈素英、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二被上诉人陈素英、王欣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王宪斌是二被上诉人的儿子。位于沙河市原苑西住宅区25-2号即现在的吉祥一胡同六号房产,产权登记在陈素英名下。2007年11月9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以年租金2000元将上述房产的底层一楼租给王宪斌。2013年3月11日陈素英、王欣以王宪斌拖欠租金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支付拖欠的9100元租金并解除租房协议返还房屋。原审认为,当事人之间虽为父母和儿子的关系,但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签的租房协议应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陈素英、王欣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现要求王宪斌腾出房租,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王宪斌应限期腾出房屋交原告。陈素英、王欣虽未提交租房协议原件,但王宪斌在答辩状及第一次庭审时均认可有此协议,协议上名字是其所签,说明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确实存在。王宪斌主张陈素英、王欣以15万元将房屋卖给自己,陈素英、王欣否认,王宪斌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宪斌所述房屋装修问题,因租房协议没有约定,王宪斌也未提起反诉,应另行处理。原审判决:王宪斌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腾出沙河市凤凰街吉祥一胡同6号房屋交二原告居住。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宪斌负担。王宪斌主要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房产是在1990年购买,上诉人于1986年工作,工资均交到家里,故购买争议房产有上诉人的出资,争议房产应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二不是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谓的租房协议是被上诉人哄骗上诉人签订,并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争议房屋居住期间,进行扩建、翻建、装修、共花费13万余元。该房屋是上诉人唯一的住房,二被上诉人还有两处住房。综上,本案房屋是上诉人与父母家庭共同财产,房屋有上诉人的份额,且上诉人对房屋进行大量投资,该房也是上诉人唯一住房,一审判决上诉人从该房屋中腾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素英、王欣以一审判决应当维持为由进行答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11月9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合法成立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王宪斌称其是在被哄骗下签订的租房协议,但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在租房协议中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腾清并返回房屋并无不当。王宪斌主张自己参加工作将其收入交给家中,诉争房产应当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该有自己的份额。但陈素英否认在购买诉争房产时王宪斌有出资,且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陈素英的名下,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是陈素英、王欣起诉要求支付租金及腾退房屋,而王宪斌上诉主张的是装修改建花费13万元,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宪斌可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50元,均由王宪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菊恋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