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民初字第5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展万旭与衣服兵、朱良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万旭,衣服兵,朱良庆,衣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5049号原告展万旭,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衣服兵,男,1979年7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良庆,女,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衣俊杰,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展万旭为与被告衣服兵、朱良庆、衣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因被告衣服兵、朱良庆、衣俊杰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三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服兵、朱良庆、衣俊杰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万旭诉称,衣服兵、朱良庆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1日衣服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衣俊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衣服兵、朱良庆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衣俊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衣服兵、朱良庆、衣俊杰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被告衣服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5%计息。双方并约定,经出借人主张还款后,如借款人逾期还款,自愿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并由衣俊杰作为担保人在其上签字纳印。担保范围约定为1、本协议项下所有借款本息以及违约金,2、展万旭因实现本协议项下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3、担保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或担保人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之日止。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支付公告费600元。另查明,被告衣服兵、朱良庆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6日离婚,又于2010年3月22日复婚,再于2011年12月16日离婚。上述借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衣服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据此向其索要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系在被告衣服兵、朱良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被告衣服兵、朱良庆共同偿还。被告衣俊杰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双方未约定明确的担保方式,应对该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衣俊杰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衣服兵、朱良庆、衣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衣服兵、朱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展万旭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衣服兵、朱良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展万旭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息期间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衣俊杰对被告衣服兵、朱良庆的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衣俊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太人民陪审员 宋 秀 娟人民陪审员 张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鹏飞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