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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5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8日生女儿杨某丙。因我生了个女儿,被告家长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孩子满月后我俩就经常吵打。2013年7月在一次打架后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21000元;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们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6日在安国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10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3月28日生女孩杨某丙。以上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婚后育有一女,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生活,本着慎重的态度处理婚姻关系。从庭审情况看,原被告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今后的生活中夫妻双方若能够认识自己的不足,多沟通交流,互相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冬梅审 判 员  刘敬哲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