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尤忠德、黄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忠德,黄某,杜某甲,杜某乙,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尤忠德。曾因盗窃于2008年8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四日。被告人黄某。被告人杜某甲。被告人杜某乙。被告人翁某。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4月8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均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3)第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忠德、黄某、杜某甲、杜某乙、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翁芳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忠德、黄某、杜某甲、杜某乙、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黄某结伙“小华”(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嘉兴市勤化成服饰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联想启天台式电脑1台(CPU型号E2200、内存2G、硬盘容量320G、显卡系集成显卡、显示器为17寸L171型联想牌显示器);正泰牌BV-35平方普通电缆线3卷、正泰牌BV-95和BVR-50平方普通电缆线各1卷,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6394元。2、2012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结伙“小华”,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天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电脑组装机主机2台(CPU型号均为奔腾双核E5800(3.2GHZ)、显卡均为七彩虹GT240、内存均为2GDDR三代、硬盘容量均为500Gstar、机箱均系富士康),总计价值人民币3956元。3、2012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杜某乙,经事先通谋后,结伙至海盐县米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惠普dc7600型台式电脑1台(CPU型号Inter奔腾4(64位)、内存512MDDR二代、硬盘容量160G、显卡系集成显卡、显示器为19寸液晶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40元。4、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尤忠德、杜某乙结伙伍成境(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后,又至海盐县米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联想M6900型台式电脑1台(CPU型号Inter奔腾双核E53、内存1GDDR二代、硬盘容量为60Gstar、显卡系独立显卡、显示器为19寸液晶显示器)以及电焊机上电线若干,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61元。5、2012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结伙伍成境,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元通江南农庄宿舍,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大衣1件、飞利浦牌吹风机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48元。6、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结伙伍成境,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海棠电缆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裸铜绞线7卷、废铜丝1袋(15kg),共计价值人民币17417余元。7、2013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至海盐县科轻起重机厂,采用攀爬翻墙等手段进入厂区,但未窃得财物。8、2013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结伙伍成境,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科轻起重机厂,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江通牌普通电缆线和多角牌普通电缆线若干,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9、2013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结伙伍成境,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奥博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惠普dml-1022tu型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511(VE927PA)14寸笔记本电脑l台,共计价值人民币954元。10、201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结伙伍成境,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奥博斯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台式电脑组装机2台。11、2013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结伙伍成境,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西塘桥林辉五金厂,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保险箱1台。12、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至海盐县通惠地质矿山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威刚牌u盘1个(型号为V-GOAL开拓者、容量为8g、接口usb2.0);飚王牌u盘1个(型号为机器人、容量128M、接口usb2.0),共计价值人民币60元。13、2013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杜某乙结伙杜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通惠地质矿山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ramaxel牌电脑内存条2根(型号均为2r*8pc2-5300u-555、容量均1G)以及秦山牌Y2,3*6普通电缆线93米,上述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403余元。14、2013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至海盐航天精工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方正商祺n320台式电脑1台(CPU型号为赛扬双核E3400、内存2G、硬盘容量为320G、DVD光驱、显示器为19寸液晶显示器),计价值人民币2707元。15、2013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杜某甲结伙杜建均,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嘉兴新维液压缸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拆盗设备等手段,窃得联想M7128型台式电脑1台(CPU型号为E5800(奔腾双核3.2G)、内存2GDDR三代、硬盘容量为500G、DVD光驱、显示器为19寸显示器)、联想启天M6900型台式电脑1台(CPU型号E3200(双核2.4G1M)、内存1GDDR二代、硬盘容量为160G、DVD光驱、显卡系集成显卡、显示器为17寸LED显示器)以及电阻焊机铜质零件、otc电焊机器人原装电缆线等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266元。16、2013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杜某甲结伙杜建均,经事先通谋后,至海盐县浙江七丰五金标准件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搭线发车等手段,窃得多角牌YH70平方普通电缆线6米、秦山牌YJVl*185普通电缆线6米、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白色欧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万宝牌豪华型全自动电饭煲1个(货号为BXJP051、型号是CFXB30-10、容量为3L、功率500W),计价值人民币4335余元。17、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杜某甲、杜某乙、翁某,经事先通谋后,结伙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晶鸿新能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翻窗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联想新园梦F308台式电脑2台(CPU型号均为赛扬双核E3300、内存均为2GDDR三代、硬盘容量均为500G、显卡均系集成显卡、显示器均是18.5寸LI1963WC型液晶显示器)、联想新园梦F308台式电脑主机l台、联想G460AP62W笔记本电脑1台(CPU型号为奔腾双核AP62W、内存2GDDR三代、硬盘容量为320G、显卡系512MNvidia310m、显示器为14寸)以及海信HS-E926手机1台、尼康COOLPIXS4000数码相机1台、三角牌GWC-18多功能电磁炉1台(功率为1800w)、诺基亚手机1部、望远镜1台,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374元。18、2013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尤忠德、黄某,经事先通谋后,结伙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浙江协和首信钢业有限公司,采用攀爬围墙、搭线发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停放的钱江牌QJ150-19A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77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尤忠德、黄某、杜某甲、杜某乙、翁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丙、金某、孙某、陈某丁、陈某戊、李某、谢某、王某、顾某、祝某、吴某、汤某、董某、潘某、沈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刘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冉某、陈某乙、徐某甲、张某戊、徐某乙、沈某甲等人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手印鉴定书、防盗备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检查工作记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有关被害人所在企业购买电缆线的发票和销货清单、购买相机和电脑的凭证和发票、电脑维修单和发票以及说明书、购买电脑的记录、送货单复印件、入库单;有关失窃机动车的销售统一发票;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补充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尤忠德、黄某、杜某甲、杜某乙、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尤忠德参与盗窃18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7610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杜某甲参与盗窃3次并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53970余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2次并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4090余元,被告人杜某乙参与盗窃4次并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770余元,被告人翁某参与盗窃1次并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37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尤忠德、黄某、杜某甲、杜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翁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尤忠德、黄某、杜某甲、杜某乙、翁某在归案后,均有坦白情节,且当庭均能自我认罪等可分别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尤忠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四、被告人杜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尤忠德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被告人杜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止;被告人杜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被告人翁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五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轶军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沈季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