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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张军超交通事故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民一初字第00771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2月9日,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住宝鸡市渭滨区凌云路1号负责人白琳虹,经理。委托代理人苟建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宝鸡市公园路75号。负责人王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丹丹,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164号。负责人范继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乔森,该公司员工。被告汶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8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和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韩丹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乔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汶某某驾驶陕C14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眉麟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310国道眉县渭河大桥转盘处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转弯的原告驾驶的陕CT40**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眉县人民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现治疗好转出院。肇事车辆陕C14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被告汶宝勤系该公司雇员。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四被告均应依法在相应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208,782.00元应予以赔偿(医疗费39,432.53元、救护车费660.00元、误工300天计37,793.40元、护理费150天计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0天计1,200.00元、营养费按100天计2,000.00元。伤残赔偿金,是九级伤残82,936.00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15,560.1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伤残鉴定费3,2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肇的事实无异议。对驾驶员汶某某是公司雇佣人员没有异议。公司给另外的伤者也支付了20多万元医疗费,给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有票据为证。对其他事实的审查同意两个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事故认定书,伤者不止原告一人,还坐有四个人,不能把12万元全部赔偿给原告一人,要分给几个伤者。对于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和门诊费用我公司只认可在西安红十字医院住院的票据,第三次原告自己住院和门诊费用不予认可,原因是西安红十字医院出院时病历上写的很清楚,没有医嘱,诊断证明没有要求继续住院,所以是原告方私自住院的,所产生的费用我方不认可。门诊的票没有处方、没有挂号,无法证实关联性,所以也不认可门诊费用。关于误工费由于伤残鉴定做了4项鉴定,对于鉴定意见不认可,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我需要和总公司沟通一下,对于误工费的天数和赔偿数额不认可,如果没有证据,参照社平工资,司机的工资是1500元,而原告却是3000元相差较大,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眉县人民医院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只认可在眉县人民医院的营养费。对于物流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我不认可,只能证明在哪儿上班,并不能证明在哪儿居住。与康凯签订的合同不认可真实性,只出具了一个合同,没有出具相关的水电费和物业费,达不到证明目的。康凯自己的证言只能证明在哪儿居住,不能证明在哪儿上班,真实性不予认可。买卖合同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司机证认可。眉县广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在那里上班,就应该有工资表,写了收入不稳定,与有固定工作相互矛盾。原告的丈人证言不具备证据形式,且有利害关系,不认可。房屋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村委会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母亲没有生活来源,只有医院才能确定其患病与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父亲丧失劳动能力,身患疾病,证明目的达不到。对于原告的身份证没有异议,出生医学证明也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去年农村人均收入来计算。房产证与租房合同有相互矛盾的地方,残疾赔偿金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来计算,必须有三个条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收入稳定的,与原告方自己提供的工作证明相矛盾。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第四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认定均没有异议,在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都不承担,其他费用合理合法的我们承担责任。这个交通事故有5个伤者,财产和人身损害只有30万的赔偿金额,必须分给5个伤者,我们还预付给另一个伤者胡金平10万元,伤情严重的就是原告和胡金平,另外三个伤势较轻。胡金平的案子已经起诉了。关于赔偿项目同意第二被告方的意见,门诊费需要提供转院病历,必须提供检查报告单,证实检查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被告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5时许,被告汶某某驾驶陕C142**号重型厢式货车沿眉麟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眉县渭河大桥转盘处左转弯时,与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转弯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陕CT40**号轿车相撞,致原告等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眉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汶宝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肇事当日先后入住眉县人民医院和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连续住院40天,2013年10月17日作出伤残等级等项目鉴定。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结算33,832.02元,挂号费4.00元。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5,240.53元,挂号费6.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100.00元。误工时间从肇事之日起至定残之日的前一天计117天。经审核,误工费8,190.00元、护理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5,82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鉴定费3,200.00元。从西安返回眉县住院的交通费660.00元,鉴定交通费及其他交通费酌定150.00元。另查,陕C14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被告汶某某系该公司雇员。该公司对陕C14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有5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胡金平已起诉到本院,目前正在做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胡金平预付了100,000.00元的医疗等费用。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抢救费、住院费、交通费等费用6,294.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预付款凭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及其他受伤者无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当给同起事故中受伤的其他四人预留适当的份额。不足赔偿原告的部分应由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赔偿。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的鉴定意见与现行法律及司法实践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鉴于原告在西安市、眉县城两地连续打工并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4,00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60,000.00元。三、由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74,808.35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32.00元,减半收取2,216.00元,由被告陕西康龙快运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负担1,706.00元,原告张军超负担51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4,432.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舰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卫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