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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青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胡巧琴与周金敏、郑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巧琴,周金敏,郑同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904号原告:胡巧琴。被告:周金敏。被告:郑同光。原告胡巧琴与被告周金敏、郑同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巧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敏、郑同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巧琴起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周金敏因需要周转资金,由被告郑同光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利息3%,由被告周金敏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同光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被告周金敏只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后利息未归还,被告郑同光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周金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郑同光对上述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金敏、郑同光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胡巧琴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胡巧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周金敏的身份证复印件、郑同光的户籍信息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周金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郑同光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周金敏、郑同光,被告周金敏、郑同光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又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除利息约定过高需予以调整外,其余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金敏向原告胡巧琴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周金敏经原告催讨并诉至法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出借款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1.6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同光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周金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金敏、郑同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胡巧琴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9000元);二、被告郑同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巧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金敏、郑同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一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