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朝葵诉潘朝义、覃建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葵,潘朝义,覃建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陈朝葵,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朝义,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平市木圭镇。被告覃建学,男,1977年8月1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桂平市木圭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张家柳,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是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朝葵诉被告潘朝义、覃建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朝葵的委托代理人林保欣、被告覃建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23时55分许,被告潘朝义自称驾驶轻型厢式货车(经核查,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合格;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100%以上)沿顺德区市良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恒联汽修厂对开路口时,在右转弯驶入大洲桥往南傍中路的便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陈朝葵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陈沛英)发生相撞,造成陈沛英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离开现场,后被告潘朝义于次日凌晨到事故现场并自称是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转往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侧腓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下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轻度颅脑损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达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另外,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无法确认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知,被告覃建学是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被告潘朝义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潘朝义、覃建学连带赔偿原告共计16083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度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覃建学辩称,第一,被告覃建学认为发生该交通事故原告方应承担主责;第二,被告潘朝义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第三,被告覃建学为轻型厢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事故中未能核实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未作出责任判定,对此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对驾驶人和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第二,本案中有另一伤者,请法院合理分配两名伤者的赔偿费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另外一个伤者陈沛英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已超过此限额,并且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第四,原告诉求的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评残时原告女儿已年满12周岁,只应计算6年;第五,原告的误工费按社保证明计算是2258元,误工天数应按误工日计算为111天。第六,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第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第八,肇事车辆只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九,对财产损失无异议。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潘朝义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潘朝义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覃建学、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民事诉讼主体告知书原件1份、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2页、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的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合格,且超载100%以上。另外,因无法查清肇事当时实际驾驶人,所以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对此申请复核,但交警部门以出具了事故证明书为由不予受理。3.伦教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广东同江医院医学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记录、手术记录、放射检验报告、通用病历原件各1份、伦教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广东同江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4份、费用明细清单原件1份6页,证实原告住院的情况,原告共住院2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全休四个月,一年后拆除内固定,共产生医疗费26419.5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并支付鉴定费2100元。5.结婚证原件1份、户口本原件2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2份、房产证原件1本,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是陈静(2001年11月21日出生)、陈鑫(2007年7月7日出生),原告与陈沛英是夫妻关系,原告是顺德户籍。6.工作证明、参保缴费证明、用人单位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1份,证实原告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其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自事故发生后没有工资收入。7.行驶证复印件1份、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原件各1份、维修费发票原件1份,证实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支付维修费561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覃建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4、5、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反映出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23时55分,该时间段非常敏感,且事故证明反映肇事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导致未能核实事故成因,也未能核实谁是实际驾驶人,请法院调查核实实际驾驶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证据6的用人单位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资料上面加盖的是电子印章。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参保缴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明上面加盖的是电子印章,且从中可知原告在事故发生至2013年5月期间有工资收入,原告不存在误工。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费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费用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覃建学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潘朝义及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警部门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拍摄的照片1组、原告陈朝葵询问笔录、陈沛英询问笔录、陈灿业询问笔录、被告覃建学询问笔录、罗世形询问笔录、被告潘朝义陈述材料、原告陈朝葵陈述材料、陈沛英陈述材料各1份、被告潘朝义询问笔录2份。原告的质证意见:第一,该证据中只有被告潘朝义一人的笔录自认为是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无其他证据能够确切证明被告潘朝义就是肇事司机;第二,本组证据已经明确证实轻型厢式货车存在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100%以上;第三,本组证据根本没有有关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逆向行驶的记载,故被告覃建学声称在事故发生时,原告逆行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被告覃建学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从交警事故证明书事实方面可以看出,原告所驾驶车辆与被告潘朝义驾驶车辆是相对方向行驶,势必有一方违反交通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卷宗未能作出相应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据交通事故卷宗及认定事实方面作出公平、公证、合理的责任认定。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潘朝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及被告覃建学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覃建学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4、7,被告保险公司仅对其证明内容或关联性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覃建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为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该组证据有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为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因该证据属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的实际情况制作,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31日23时55分,轻型厢式货车(经检查,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合格;该车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100%以上)沿顺德区市良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恒联汽修厂对开路口时,在右转弯驶入大洲桥往南傍中路的便道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陈沛英)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案外人陈沛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离开现场,后被告潘朝义于次日凌晨到事故现场并自称是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13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仍无法查证肇事当时由谁人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因此无法确认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514元,后于2013年2月1日转至广东同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腓骨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下肢多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轻度颅脑损伤。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4个月;2.3个月内禁右下肢负重,3个月内需陪护1人,门诊不适随诊。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3650.37元(包含急诊费用252元)。原告出院后根据医嘱于2013年3月26日、5月8日到广东同江医院复查,共产生医疗费255.2元。上述医疗费用合共26419.57元,其中的2000元由被告潘朝义垫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陈朝葵因右侧腓骨骨折及内踝骨折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另查,原告陈朝葵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居民,于事故发生前在佛山市顺德区雄亿检测仪器有限公司工作,从2012年1月起其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原告与本案另一名伤者陈沛英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陈甲(2001年11月21日出生)和陈乙(2007年7月7日出生)两名子女。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查,原告为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总损失为561元,该次评估产生评估费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受损车辆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俊雄摩托车修理店维修,支出维修费530元。另查,被告覃建学于事故发生时是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并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潘朝义是被告覃建学雇请的员工,根据被告覃建学确认,事故发生时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潘朝义驾驶,当时被告潘朝义正执行被告覃建学安排的任务。另查,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以被告潘朝义作为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进行诉讼。被告覃建学则对事故发生时被告潘朝义为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已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陈沛英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已经全部理赔完毕。同时,伤者陈沛英向本院出具声明,声明称陈沛英同意除医疗费10000元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优先赔偿原告陈朝葵的所有损失后,剩余部分再向陈沛英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第三,原告的各项诉请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轻型厢式货车经检查,其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均不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离开现场,后被告潘朝义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晨到达现场,并自称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未保护现场,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离开了现场,未尽到保护现场的义务,现由于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离开现场致使无法确定轻型厢式货车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身份,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综合上述情况,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另一方面,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为此原告无需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至于被告覃建学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逆线行驶,为此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并没有显示原告存在逆线行驶的情况,而被告覃建学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辩解,为此本院对被告覃建学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被告潘朝义自称驾驶人于事故发生的次日凌晨到达现场,被告覃建学对被告潘朝义的驾驶者身份没有异议,而原告经本院询问亦坚持以被告潘朝义作为驾驶人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驾驶人,为此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的责任由被告潘朝义承担。而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责任划分,故被告潘朝义应对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潘朝义承担。由于被告覃建学自认被告潘朝义于事故发生时在执行其安排的任务,为此被告潘朝义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覃建学承担。另外,根据上述推定,被告潘朝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潘朝义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覃建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26419.5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确认。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以住院21天,每天50元计算。四、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嘱建议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五、护理费5550元(50元/天×111天),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并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六、残疾赔偿金81729.95元,其中包括:1.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年×20年×0.1),原告为顺德区户籍的城镇居民,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十级伤残的残疾系数0.1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21276.53元,陈甲及陈乙是原告的子女,是原告的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之日已分别年满11周岁及6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原告的残疾等级分别计算7年及12年,同时应扣除其他扶养人人的份额。为此陈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38.72元(22396.35元/年×7年×0.1÷2),陈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37.81元(22396.35元/年×12年×0.1÷2),合共21276.53元。为此,上述残疾赔偿金合计为81729.95元。七、误工费14673.33元(3100元/30天×142天)。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为此误工天数为142天。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休息期满后,仍存在需持续误工的情况,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参保信息,用人单位在原告误工期间仍有为原告购买社保,为此原告不存在误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只要劳动关系存在,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保。事故发生后,虽原告没有上班且没有工资收入,但并不代表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为此用人单位仍需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而且用人单位已提供证明证实自事故发生之后,其没有为原告发放工资,故不能以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继续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为由推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仍有工资收入。八、鉴定费2100元,根据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确认。九、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进行治疗活动支出交通费属合理且必需,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所需予以酌定。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车辆评估费200元,根据评估费发票确认。十二、车辆维修费561元,根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虽然原告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与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结果不一致,但由于被告覃建学、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维修费561元并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53683.85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陈沛英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理赔完毕;另外,伤者陈沛英声明,同意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9276.67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14673.33元、交通费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评估费200元和维修费561元,合共761元。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合共110761元。余款42922.85元,由被告覃建学承担。由于被告潘朝义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为此被告覃建学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0922.85元,被告潘朝义对上述被告覃建学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朝葵支付赔偿款110761元;二、被告覃建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朝葵支付赔偿款40922.85元;三、被告潘朝义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朝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3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朝葵负担105.3元,由被告覃建学、潘朝义共同负担4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承担1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