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忠华与魏月松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华,魏月松,朱东英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李忠华,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0419。被告魏月松,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041X.第三人朱东英,女,汉族,现住博罗县,身份证号×××3340。委托代理人吴锋彬,广东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华诉被告魏月松、第三人朱东英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华、被告魏月松、第三人朱东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在被告介绍带领下,参观了第三人朱东英位于焦木村林场山地(又名三亚山)的桉树、杉树、南洋树等,第三人朱东英一直没有陪同,也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联系,原告对林权情况无法了解,原告看到树苗长势也不好,不想承包,后来被告一直说服原告承包树林,并保证林权没有问题,并带原告到第三人朱东英开办的公司等地方,介绍说第三人朱东英拥有两间公司、多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第三人朱东英开办的公司处还看到省领导与第三人朱东英握手的照片,被告信誓旦旦保证原告绝对可以放心承包该林木,经被告多次来原告处做思想工作,原告最后才答应承包该林木。原告来到朱东英开办的公司处,签订承包合同时,被告与第三人朱东英一直在房间内协商,最后才将合同交给原告,让原告签名,原告没有机会与第三人朱东英了解林权事情,也无法从朱东英本人处了解林场情况。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交付承包款给朱东英,但是原告仍然担心林权权属问题,要求到村委了解林场情况,被告一直推搪说不用到村委了解情况,朱东英的林场绝对可以放心承包。被告多次来原告处纠缠,催原告交付承包款,又多次向原告保证。原告无奈之下将50万元承包款分几次付给朱东英,并将介绍费5万元交给被告。原告付款后,雇佣工人对该林场进行打草、挖坑等作业,工人多次反映,有老板不断前来看林场,原告发觉林场可能存在一林多卖的情况,于是多处打听,结果还发现第三人朱东英未经原告同意将林权抵押给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经原告多次找第三人朱东英协商此事,第三人朱东英承认了将林权抵押给博罗信用社,原告也在有关部门得到证实,现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在博罗法院立案。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朱东英在2012年10月17日双方解除山林承包合同。原告与第三人朱东英合同纠纷一案己在博罗法院立案审理中(已审结)。原告与第三人朱东英解除合同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于当天写下欠条,被告欠原告5万元。2013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相约在被告家处,被告拿出1万元并要求拿出欠条看看,原告以为被告会信守承诺返还5万元,于是拿出欠条,结果当原告将欠条交给被告时,被告将欠条撕毁,原告当场也只能拿到1万元,而且证据也己经被被告毁灭,无奈,原告只能报警处理,被告在派出所承认了以上事实,但拒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断作出保证,还向原告不断灌输第三人朱东英信用好、财力厚等错误信息,并阻止原告向村委会打听林场消息,不让原告与第三人朱东英接触协商,也只提供一份林权证,无法提供另一份林权证,被告一系列误导行为导致原告对第三人朱东英信用、等作出错误判断。现在事实证明,朱东英信用差,欠下巨额债务,可能资不抵债,朱东英收到承包款后又抵押给信用社,这种行为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而且原告与第三人朱东英己经解除合同,被告的介绍不成功,被告也写下欠条,虽然现在欠条己经被被告撕毁,但是2013年7月24日被告写了事情经过,承认收了原告介绍费5万元及撕毁欠条的事实。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介绍费4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查询资料、第三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回执,证明被告撕毁欠条介绍费是50000元。3、被告所说事情经过,证明被告骗取我拿欠条然后撕毁的过程。4、支票存根,证明已支付50000元给被告。被告辩称,我是和原告合伙承包第三人朱东英1500亩的林场,6年内管理砍伐,后来原告要求我退股,50000元是原告补回给我退股的钱,并不是介绍费,我不应当归还给原告。被告对其辩解没有提供提供证据。第三人述称:一、原告支付的介绍费50000元由被告魏月松偿还,与我方无关。1、我方与被告魏月松之间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居间合同关系,答辩人不用承担责任。在被答辩人的《民事起诉状》中,被答辩人认为是介绍费50000元,而被告魏月松认为是合伙关系。无论是介绍费还是合伙关系,答辩人没有参与,不是当事人,其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被告魏月松承担。2、该款项为被告魏月松收取,应当由被告魏月松偿还。从被答辩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可以得知:该款项是被答辩人以介绍费的形式支付给被告魏月松的(详见《民事起诉状》第二页第六行)。同时,被告魏月松于2013年7月24日在博罗县公安局做的《事情经过笔录》中证实“其收到该笔喝茶费50000元”(详见《事情经过笔录》第六行)。被答辩人、被告魏月松至今没有证据证明将该笔中介费转交给了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不用承担偿还责任。3、被答辩人于2013年7月1日向被告魏月松追偿了10000元,同时,被告魏月松于2013年7月24日在博罗县公安局做的《事情经过笔录》中证实:被答辩人向其追偿剩余的款项40000元,进而证实被答辩人清楚该款项应当由被告魏月松偿还,而不是由答辩人负责向被答辩人偿还。4、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没有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和司法实践,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支付给被告魏月松的介绍费50000元,应当由被告魏月松偿还,该款项的偿还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山林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给被告魏月松介绍费50000元的条款和该款项由谁承担及发生纠纷如何处理等”事项,因此,被答辩人支付给被告的介绍费50000元,属于其个人行为,不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山林租赁合同书》的约定范围内,答辩人不用承担偿还责任。三、答辩人不属于本案的第三人,该案件的结果与答辩人没有利害关系。因为该笔介绍费50000元,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支付的介绍费50000元应当由被告魏月松偿还,与答辩人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第三人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在合同书没有约定介与绍费50000元相关的条款,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用承担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威胁其所写的;对证据4有异议,对收过原告50000元无异议,但不是证据4中的支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是当事人,无法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李忠华经被告魏月松介绍,与第三人朱东英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将其承包的位于柏塘镇焦木村新林场山地(又名三亚山)约1200亩及种植的桉树、杉树、南洋树租给原告承包经营,租用期限为六年,租金总额为60万元。之后,原告先后共支付50万元租金给第三人朱东英,后因上述林地、树木的产权、批砍等问题引起双方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10月17日书面约定:“自愿解除该山林承包合同,承包人(李忠华)所交纳的承包款共计500000元,本人(朱东英)及本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100000元。其余余款在2013年5月31日之前一次性偿还给乙方(李忠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以上合同后,支付了饮茶费50000元给被告,后因以上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上述50000元,被告同意退款并写了一张欠款50000元、半年还清等内容的欠条给原告。2013年7月1日,被告返还10000元给原告时将欠条撕毁,原告向公安部门报警,据出警警员证实以上欠条已被被告撕毁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称本案中的50000元是原告补回给其的退股款,不是介绍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李忠华与第三人朱东英签订的《合同书》也没有被告为合同签订人一方的事实,为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三者在《合同书》中的关系、作用,被告收取原告的饮茶费50000元应属被告为促成原告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所得的报酬,为此,本案应为居间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合同上的林地、树木的产权、批砍等存在问题引起原告、第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于2012年10月17日解除了该山林承包合同,据此,被告应原告要求同意退款给原告,并写了一张欠款50000元、半年还清等内容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在2013年7月1日也已返还10000元给原告,为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欠款40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可以适当少返还从事为促成该合同支出的费用15000元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月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25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李忠华(其中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茂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鹏程叶嘉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