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叶剑青与黄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青,黄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138号原告:叶剑青。被告:黄东亮。原告叶剑青与被告黄东亮、兰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剑青,被告黄东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剑青起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黄东亮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在兰某担保还款的承诺下,经与原告协商,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黄东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率为信用社贷款月利率的4倍,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兰某同意承担借款全额的还款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东亮出借现金200000元。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黄东亮于2011年3月归还给原告50000元,此后,被告黄东亮既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9月15日,被告黄东亮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到2012年春节前后全部归还,但是被告黄东亮拖欠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东亮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4000元,合计324000元;2、判令兰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1月19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东亮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2009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74000元,合计324000元,放弃追究被告兰某承担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叶剑青举证如下: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证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东亮答辩称:实际收到借款163000元,其中现金100000元、划入银行卡中63000元、扣除以前借款利息25000元、扣除本次借款当月利息12000元。借款后又支付了5个月利息。2011年3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经原告同意,被告将本案债务划归兰某偿还。被告黄东亮举证如下:1.曹丽红、周关平、孔小翔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黄东亮已经将债务划给兰某的事实;2.被告黄东亮在中国银行桐庐迎春支行持有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清单,证明被告黄东亮实际收到借款163000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东亮在2011年3月13日已归还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叶剑青提供的证据,被告黄东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黄东亮提供的证据,原告叶剑青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他证据表示不清楚,对债务转让之事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曹丽红、周关平、孔小翔的证明材料,未得到原告认可,本院确认不具有证明作用;被告黄东亮在中国银行桐庐迎春支行持有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清单,本院认为只能证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黄东亮收到63000元,但不能证实其辩解收到借款163000元事实的证明作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原告、被告黄东亮、被告兰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黄东亮向原告叶剑青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天(从2009年3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信用社贷款月利率的4倍,双方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被告兰某提供借款及违约金的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黄东亮出借200000元。借期内,被告黄东亮支付了2个月利息,每月利息为12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黄东亮于2011年3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此后,被告黄东亮既未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011年9月15日,被告黄东亮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借款200000元,已于2011年3月归还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本金)计划于2012年春节前后全部归还。嗣后,被告黄东亮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计划还款书能证实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解债务已转让及已支付5个月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已收取2个月利息24000元,因该利息的收取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31%的四倍,故超过部分应作借款本金扣除。原告放弃追究保证人兰某的保证责任,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东亮应返还原告叶剑青借款132930元,支付2013年5月15日止的利息132407元,合计2653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叶剑青承担880元,被告黄东亮承担5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邵水法人民陪审员 姚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