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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杜永江与孙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江,孙庆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320号原告杜永江,男,1961年8月4日出生。被告孙庆禄,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杜永江诉被告孙庆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7月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取款350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杜永江人民币肆万圆整,还款日期2013.7.6-2013.7.16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庆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永江借款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百元,由被告孙庆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一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