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付如意等与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付家台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付×1,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付×,男,1986年6月4日出生。原告付×1,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剑华,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付家台村。法定代表人付伟,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考,北京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杰,北京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付×1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付家台村(以下简称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付×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剑华,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付伟、委托代理人张文考、余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付×1诉称,2013年5月18日,我们的儿子付×2在付家台村前街46号院西侧水渠内溺死。该水渠流经付家台村居住区,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水渠的管理者和所有者,没有对水渠采取遮盖、围挡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因此,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对付×2溺水死亡的事故,付有主要责任。故我们起诉要求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死亡赔偿金364690元,丧葬费15669.5元,误工费1650元,医疗费27.5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432037.09元。被告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水渠在民国时期就开始修建,至1925年修建完成。水渠的水流量周期性变化很大,水渠当初设计为明渠,符合水利建设的要求。付×3(付×的父亲、付×2的爷爷)于1994年在此建房,并将靠近其家门前的一段水渠用水泥板遮盖。因为水渠被遮盖,导致付×2溺水后未被及时发现,造成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付×2不到2周岁,平时就喜欢在大人陪伴下到水渠边上玩耍,发生事故当天水渠水位高40厘米,而付×2身高约90厘米,说明水渠的危险性不高。付×2溺水死亡的重要原因是因为其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故我村民委员会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付×、付×1系夫妻,付×2系双方所生之子。2013年5月18日七时许,付×2在付家台村前街46号院内玩耍时,由于当时看护付×2的付×3在屋内看电视,未履行看护职责,致使付×2独自跑出院外,其独自玩耍时,不幸掉入院外西侧水渠内,待家人发现时,其在院外西侧水渠盖板下的暗洞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18日10时40分至11时20分,经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公安分局刑侦支队现场勘查,该段水渠宽110厘米,水渠深度为77厘米,勘察时水位高为30厘米,最深水位水印处43厘米。距付家台村前街46号院外西侧17米处水渠洞口高80厘米。发生事故时,付×2年龄不到两周岁,身高92厘米,一直由付×3、韩×(系付×的母亲、付×2的奶奶)照顾。付家台村前街46号院所有人为付×3,付×3、韩×在此居住已经15年以上。付×2生前经常由大人陪伴去46号院外水渠边丢石子玩。另查,流经付家台村的水渠于1925年建成,用于灌溉农田。水渠共经过两次修缮,最后一次修缮时间是2006年。付×3于1994年在付家台村前街46号处建成房院。付×陈述建房时经过了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政府的审批,但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付×、付×1、刘剑华、付伟、张文考、余文杰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照片,抢救记录、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误工费用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询问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查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付×2溺水死亡的原因是成年家属没有履行对其看护照顾的职责,致使不满两周岁的付×2独自出院门玩耍,导致溺水身亡。付×3作为一个在此居住将近20年的成年人,其对周边环境应当十分熟悉,其应当预见幼儿独自玩耍的安全隐患。事发当天,该水渠深度为77厘米,水深为30-40厘米,对于附近居民无安全隐患。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付×、付×1要求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付×、付×1提出的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对水渠采取遮盖、围挡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没有安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主张,因水渠在1925年就已经存在,附近居住的村民对此应当非常熟悉,且整个付家台村只是水渠流经的一部分,如全程对水渠采取遮盖、围挡等措施,是不现实的;再有水渠建成在先,付×3建房在后,故对付×、付×1以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未对水渠采取遮盖、围挡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为由,要求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付×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九十元,由付×、付×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波审 判 员 殷文辉人民陪审员 彭宝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钢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