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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顾荣卫与张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荣卫,张晓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414号原告顾荣卫。委托代理人黄纪,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被告张晓华。原告顾荣卫与被告张晓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云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荣卫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赊购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晓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电动车人民币贰仟捌佰元整(2800元),5月份还清。张晓华2012.2.8”,后被告还款2000元,余款800元至今未还,故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证、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电动车款2800元以及被告已还款2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具的欠条为凭,经当庭审核,其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华欠原告顾荣卫计人民币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黄云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