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陈建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陈建明,苏红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359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北路405号。负责人杨园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明。被告苏红萍。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告陈建明、苏红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诉称:2010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建明因购置经营用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0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5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合同签订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3-5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5.76%。被告陈建明以其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某室的房屋在350,000元范围内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的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均由被告陈建明负担。被告苏红萍以配偶身份申明对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办理完毕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告陈建明发放贷款350,000元,但是被告陈建明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8,903元以及借款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2010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1,442元;4、如果两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建明所有的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某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3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凭证、对账单、结婚证、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建明、苏红萍未作答辩。鉴于被告陈建明、苏红萍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建明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陈建明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并且支付借款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建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松江区泗泾镇某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相关债权的担保,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解除合同之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其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两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明、苏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借款本金218,903元以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按照2010年8月9日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与被告陈建明、苏红萍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建明、苏红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律师费11,442元;三、如被告陈建明、苏红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支行有权与被告陈建明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某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35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陈建明、苏红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用7,185元,由被告陈建明、苏红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代理审判员 周怡然人民陪审员 彭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凌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