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付中与崔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付中,崔金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00号原告高付中,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程惠海,东明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金保,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高付中与被告崔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金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付中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0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800元;2010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0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元;2010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以上共计16700元,现原告有事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金保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付中与被告崔金保系熟人关系,2010年,被告崔金保以做生意为由,分五次借原告高付中现金16700元,被告崔金保为原告高付中出具借条五张:“2010.5.1号,今借到2000元,崔金保”;“借条,2010.5.2,今借到7800元,崔金保,私人借支,证明:陈洪波,2010年5月2号”;“2010.5.3,今借到1000元,崔金保”;“2010年5月13号,今借到1900元,崔金保”;“2010年6月26,今借到4000元,崔金保”。后原告高付中多次要求被告崔金保偿还借款,被告崔金保拒不偿还,原告高付中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高付中分五次借给被告崔金保现金16700元,被告崔金保为原告高付中出具借条五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付中与被告崔金保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此16700元的债务,被告崔金保应当予以偿还。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高付中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向被告崔金保主张权利,因此对该16700元借款应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金保偿还原告高付中借款167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崔金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