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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滕民初字第5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刘尚珍与张光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珍,张光军,张光海,张兆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滕民初字第5242号原告刘尚珍,男,195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光军,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光海,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张兆雷,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刘尚珍与被告张光军、张光海、张兆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尚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军、张光海、张兆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尚珍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张光军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现金22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不支付利息,到期不还按月息2%计息,并由被告张光海、张兆雷对该债务提供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光军、张光海、张兆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光军、张光海、张兆雷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张光军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刘尚珍借现金22000元,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还清。用期三个月不支付利息,到期不还款,按月息2%计息,并由被告张光海、张兆雷对该债务提供担保。被告张光军收到该笔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张光军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光海、张兆雷分别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光军未予偿还,被告张光海、张兆雷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2010年5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兆雷催要主张权利时,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张兆雷在原告持有的借据复印件上签名,并书写5月2日来此一趟。原告和其儿子到海南省找到被告张光军要求还款未果,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张光军在原告持有的借据原件上签名,并书写2010年12月4日父子二人来海南。因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光军、张光海、张兆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及约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于2013年3月21日向被告张光军、张光海、张兆雷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光军、张光海、张兆雷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据、身份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刘尚珍与借款人即被告张光军、担保人即被告张光海、张兆雷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张光军欠原告刘尚珍借款22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书面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利率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其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持。因债权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张光海、张兆雷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依法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即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债权人即原告刘尚珍于2010年5月2日向担保人张兆雷主张过权利,对此有被告张兆雷在借据复印件上的签名认可。本案中,被告张光海、张兆雷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应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即原告刘尚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光海、张兆雷均负有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故二被告之间是连带之债,原告刘尚珍向被告张兆雷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应当然及于共同保证人即被告张光海。现原告诉请被告张光军、张光海、张兆雷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光军、张光海、张兆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尚珍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以借款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光海、张兆雷对上述第一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光海、张兆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光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光军、张光海、张兆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河审 判 员  孔祥功代理审判员  薛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闵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