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某、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司某。2011年5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沐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于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司某伙同鲍恩井(另案处理)窜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北庄新村44幢四单元607室,由被告人司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李某利用开锁工具撬门并在门口望风,鲍恩井进入室内盗窃,经翻找未能找到财物后离开现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归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人照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草图以及被告人李某、司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司某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其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司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司某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应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