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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叶碎榜与赵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碎榜,赵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叶碎榜。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赵东俊。原告叶碎榜为与被告赵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碎榜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碎榜起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00万元,之后被告陆续归还100万元。至2012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为此,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月息2.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出具借条后,未依承诺付息,借款本金也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欠付利息27万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25%计算,从2012年3月13日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照此计算),合计1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及被告还款100万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按月息2.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东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赵东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归还100万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原告100万元,利息2.25。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25%的标准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东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叶碎榜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利息269694.44元及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62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1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邓沈军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杭 岑(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