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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郑海波与郑国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波,郑国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316号原告:郑海波,男,1936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郑亮,男,1971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儿子。被告:郑国辉,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郑海波与被告郑国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亮、被告郑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又是邻居,双方有宅基地纠纷。2013年7月27日早,原告在自家宅基地干活时,被告以宅基地界不清为由对原告实施殴打、推搡,致原告腿部、腰部受伤,被送往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原告至今未获赔偿,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345.24元、误工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0元,以上合计12045.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治安卷宗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阜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45.2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要点:被告未殴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其跌倒所致;对证据3异议要点:被告不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被告辩称:2013年7月27日早上,原告在被告家宅基地上挖地建房时,被告上前阻拦,原告举锹即砍向被告,因铁锹抡空,不小心自己摔倒。被告未殴打原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且原告所请求的医疗等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据内容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双方因宅基地纠纷存在矛盾。2013年7月27日6时10分许,在阜南县地城镇李集村二组,原告及其家人在挖建房根基时,遭到被告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夺走原告手中铁锹,原告抓住被告衣领,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其摔伤。原告伤情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阜南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号:南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2765号。原告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16日在阜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5345.24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身体损伤住院治疗,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法医学鉴定书和原告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等记录在卷,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345.24元;护理费,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22845元的标准赔偿,每人每天为62.59元,计款1251.80元(62.59×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执行,计款400元(20元×20天);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距离,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7297.04元。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6周岁,误工费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住宿费,因住宿费不属原告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辉赔偿原告郑海波各项损失合计7297.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负担50元,本院减收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杰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