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庞川栋与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川栋,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庞川栋,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庞川栋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十二路18号长虹科技大厦13楼11单元,注册号440301103786005。法定代表人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小明,男。第三人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将军澳唐德街将军澳中心11座52楼H室,公司编号923266。罗强,现任董事。郭娜,现任董事。莫柱昌,现任董事。委托代理人贾小明,男,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前半壁街66号。原告庞川栋与被告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赛博联公司)、第三人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赛博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川栋委托代理人刘志敏、张广才与被告深圳赛博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小明及第三人香港赛博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川栋诉称,我于2011年8月8日开始在深圳赛博联公司的北京办事处上班,双方约定每月工资是人民币16000元另加报销费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深圳赛博联公司也未为我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更自2012年6月起无故拖欠工资及报销费用,故我于2012年7月17日以深圳赛博联公司拖欠工资为由通过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与深圳赛博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申请要求深圳赛博联公司向我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报销费用等。但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7285号仲裁书,裁决认为我与深圳赛博联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并据此驳回我的申请请求。我认为海淀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深圳赛博联公司向我支付:1、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7356元;2、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850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126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16元;4、报销费用1500元(自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的通讯、餐费、交通费用等);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深圳赛博联公司承担。深圳赛博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庞川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庞川栋系香港赛博联公司员工,庞川栋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明显不当,且庞川栋亦未就其要求报销费用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庞川栋全部诉讼请求。香港赛博联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庞川栋存在雇佣关系,由公司董事罗强与庞川栋商谈雇佣事宜,因双方发生争议,公司确实未向庞川栋支付2013年6月工资12000元,补助500元,社保补偿1500元及岗位津贴2000元,但我公司并非无故不支付。又因双方系属雇佣关系,故公司无需向庞川栋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对于庞川栋所称的报销费用,因庞川栋未向公司提交报销费用票据原件由公司进行审核,故公司未能为庞川栋报销相关费用。如庞川栋可按照公司规定提交相关票据,并经公司审核符合报销规定,公司可以为庞川栋报销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深圳赛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强、郭娜系深圳赛博联公司的办公室经理,深圳赛博联公司为郭娜在深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香港赛博联公司共有三名董事,罗强与郭娜也均为香港赛博联公司董事。无任何一家用人单位与庞川栋签署劳动合同。深圳赛博联公司曾于2004年9月27日注册登记网站域名“cyberlink.net.cn”,2012年11月27日庞川栋到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处作出(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782号公证书,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计算机,在计算机桌面上新建word文档,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cyberlink.net.cn,敲击回车,进入相关页面,采用屏幕截图的方式保存该页面内容并粘贴到桌面新建的word文档,该word文件显示页面截图中体现“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cyberlinkelectronicscoltd)是一家专注于IC分销的专业IC代理商,公司自2004年创办以来,……赛博联电子总部设在香港,并在深圳成立子公司,作为其国内运营、市场及销售的总部;另外,还在上海、成都、厦门等地均成立了办事处,为供应商和客户提供最优质的本地化技术及商务服务……”,点击截图的“联系我们”,进入相关页面,显示截图为赛博联电子公司分别在国内各地的联系方式,其中记载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深圳总部,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路十二路18号长虹科技大厦13楼11单元,电话:86-0755-88318910,北京办事处的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d409,电话86-10-62962662,邮箱为jack.wang@cyberlink.net.cn。本案中首要的争议焦点为:庞川栋是否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庞川栋主张其系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上述主张,庞川栋向本院陈述如下意见:1、其入职深圳赛博联公司系由深圳赛博联公司北京办事处人员XX明(同期另案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当事人)及罗强(深圳赛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进行的面试,后深圳赛博联公司罗强以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其被录用为高级现场应用工程师,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11000元,转正后工资12000元,另外每月由提成2000元、通讯补贴200元、交通补贴300元以及保险计划1500元,即其本人系由深圳赛博联公司录用。2、郭娜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即深圳赛博联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3、其在职期间的工作职责为从事技术工作,为深圳赛博联公司的销售客户提供技术支持,即其提供的劳动系深圳赛博联公司的业务组成。就上述主张庞川栋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XX明的书面证言、罗强与其本人之间联系的电子邮件、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供货商基本信息调查问卷复印件、深圳赛博联电子公司于仲裁审理期间的答辩状。其中,银行转账明细中显示郭娜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于月底以个人账户按月向庞川栋转账支付数额相对固定的款项。XX明的书面证言记载“兹证明,庞川栋于2011年7月参加并通过了深圳赛博联公司总经理罗强和北京办事处销售经理XX明组织的工作面试,并于2011年8月8日开始在深圳赛博联公司工作…,主要支持客户如下: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移动设备公司)、杭州迪普科技有限公司、曙光信息产业(北京)有限公司等”。罗强通过其邮箱(luo@cyberlink.net.cn)于2011年7月15日向庞川栋(邮箱×××)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均使用英文书写,翻译后文字内容为“很抱歉这么晚才给您录取通知书,以下是我们双方已商定的聘用条件:职位:高级现场应用工程师,地点:北京。基本工资:试用期工资11000元(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后12000元,提成:2000元/月、通讯补贴:200元/月、保险计划:1500元/月。上岗日期2011年8月1日至15日,烦请将您的英文简历发送给我,如果您有任何疑问请告知我们。谢谢。罗强,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基本信息调查问卷复印件显示供应商名称:深圳赛博联公司,商务联络人:XX明,技术联络人:庞川栋。深圳赛博联公司于仲裁期间提交的答辩状中记载“…我公司原名深圳市中晓龙电子有限公司,因我公司与香港赛博联公司的良好合作,2007年7月,应香港赛博联公司的要求,我公司更名为深圳赛博联公司,成为香港赛博联公司在深圳的合作公司,由我公司代理香港赛博联公司在国内域名注册及邮箱之服务。在国内客户有增值税业务需求时,香港赛博联公司会指定我公司代理其承办内地公司与增值税相关之部分业务。申请人(XX明、庞川栋)在本案仲裁中举证的对大唐电信填具供应商调查信息表及与工蜂公司签订商务合同即属此情况。XX明曾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与大唐电信的物流公司有长期的业务联系,实际交易为香港交货收款的美金业务。因大唐电信提出国内交货的要求,香港赛博联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处理与之相关的增值税业务,因此我公司填写了供应商调查表,但大唐电信从未签返该调查表…”。就庞川栋提交的上述证据深圳赛博联公司与香港赛博联公司均表示,郭娜确曾以个人银行账户为庞川栋支付工资,但郭娜系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向庞川栋支付报酬;因XX明亦与两家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罗强确曾于2011年7月15日向庞川栋发送电子邮件,但罗强系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录用庞川栋,且电子邮件罗强姓名下方注明的公司名称为香港赛博联公司的名称,更足以证明庞川栋系被香港赛博联公司录用;深圳赛博联公司认可庞川栋出示的答辩状真实性,表示因公司未能查询到庞川栋在出示的大唐移动设备公司供应商基本信息调查问卷原件,故对庞川栋出示的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供应商基本信息调查问卷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再次向法院表示因香港赛博联公司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在国内客户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时,香港赛博联公司指定深圳赛博联公司开具发票。深圳赛博联公司与香港赛博联公司均向本院表示庞川栋系由香港赛博联公司雇佣。深圳赛博联公司为证明庞川栋系由香港赛博联公司雇佣,向本院提交庞川栋的员工转正审批表,深圳赛博联公司表示庞川栋的转正审批程序均系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往来联络,系庞川栋邮箱收到转正审批表后填写该表,反馈给公司,再由XX明填写意见后由罗强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同意庞川栋转正。就上述主张深圳赛博联公司提交庞川栋转正审批表,往来电子邮件。其中电子邮件显示其转正审批程序为2011年11月16日成海艳通过其本人邮箱syllvia.cheng@cyberlink.net.cn向庞川栋邮箱paul@cyberlink.net.cn发送转正审批表,要求庞川栋填写转正审批表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成海艳回复。2011年11月17日14点32分43秒庞川栋通过电子邮箱paul@cyberlink.net.cn向成海艳邮箱syllvia.cheng@cyberlink.net.cn发送回复的转正审批表。2011年11月17日17点59分,成海艳通过syllvia.cheng@cyberlink.net.cn向XX明邮箱jack.wang@cyberlink.net.cn发送邮件,要求XX明在庞川栋转正审批表填写评语。2011年11月18日XX明通过邮箱jack@cyberlink.net.cn向成海艳邮箱syllvia.cheng@cyberlink.net.cn回复要求填写的庞川栋转正审批表评语后的邮件。深圳赛博联公司提交的庞川栋转正审批表下方由总经理罗强签署同意转正,后加盖字样为“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庞川栋向本院表示其本人在深圳赛博公司使用的电子邮箱确为paul@cyberlink.net.cn,亦主张成海艳系深圳赛博联公司员工,成海艳向其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填写转正审批表的行为也是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对其管理,庞川栋也表示深圳赛博联公司提交的员工转正审批表中所加盖字样为“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公章均为后加盖的公章,并未获得庞川栋的认可,庞川栋也不知晓加盖上述公章的情况。庞川栋另向本院表示其在职期间与深圳赛博联公司总部的业务往来均是通过paul@cyberlink.net.cn向公司进行汇报,因2012年7月后公司擅自更改了该工作邮箱的密码,导致其无法向法院提交邮箱内的工作邮件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庞川栋为进一步证明确系公司擅自更改其邮箱密码,向本院提交其与巫晓柳于2012年7月2日及2012年7月4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其中2012年7月2日的通话内容为“庞川栋:是Ellis吗。巫晓柳:哎,对,你是?庞川栋:我是北京的paul,我想咨询下,就是我现在发现我那邮箱打不开了。那个我看好像是密码有问题,我想我重置一下密码,找谁处理一下。巫晓柳:现在啊,这个可能是这边的邮箱不太稳定吧?庞川栋:不稳定是吧?那你估计什么时候,这个邮箱什么时候能处理好呢?巫晓柳:这个尽量这周内吧。庞川栋:这周内是吧?行行行,那我明白了,好好好。巫晓柳:拜”2012年7月4日通话录音内容为“巫晓柳:喂,你好。庞川栋:你好,麻烦你找一下巫晓柳?巫晓柳:哎,我就是。庞川栋:你好,我是北京的paul。我想我想,那个我们邮箱现在,邮箱是怎么样?修好了吗?巫晓柳:那个还在处理。庞川栋:还在处理是吧?你估计大概什么时间能弄好呢?巫晓柳:可能也是要等这个周末吧。庞川栋:周末是吧?巫晓柳:对。庞川栋:那如果现在影响我们办公的话,我们现在怎么处理啊?巫晓柳:这个只能用个人邮箱。庞川栋:就只能用个人邮箱,这个公司允许用吗?巫晓柳:啊?庞川栋:这样公司允许用吗?巫晓柳:就暂时先用一下吧,这也没办法啊。庞川栋:没办法,暂时可以用是吧?巫晓柳:对。”深圳赛博联公司认可巫晓柳是公司员工,但表示经公司与巫晓柳核实,巫晓柳个人表示时间较长没有印象。深圳赛博联公司为进一步反驳庞川栋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延期租赁协议》复印件以及香港赛博联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对庞川栋、XX明二人作出解除劳动的《声明》,并向本院解释《房屋延期租赁协议》系由XX明在本案仲裁审理阶段出示,XX明出示的租赁协议乙方处显示加盖香港赛博联公司公章,且XX明作为乙方代表与甲方(房屋出租方)代表签署租赁协议,承租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517房屋,该办公地点仅有XX明与庞川栋在此处办公,亦因庞川栋系由XX明面试,庞川栋在该地点办公也实则是知悉其办公场所系香港赛博联公司办公场所。庞川栋表示其本人并不知悉《房屋延期租赁协议》一事,且该协议为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也不认可。庞川栋表示其于2012年7月17日已作出解除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香港赛博联公司并非其劳动关系建立对象且晚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解除声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又查,深圳赛博联公司提交的证明文件中显示郭娜系于2004年9月18日签署出任香港赛博联公司的董事或候补董事职位同意书。香港赛博联公司代为郭娜缴纳2008年4月至2010年3月的薪酬税,2013年5月6日郭娜委任为香港赛博联公司董事。庞川栋表示郭娜委任为香港赛博联公司董事的时间晚于其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故郭娜向其支付工资的行为不能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而系履行深圳赛博联公司职务行为。深圳赛博联公司与香港赛博联公司虽表示郭娜于2013年5月6日前也曾是香港赛博联公司的董事,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案中查明,XX明系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的第二争议焦点:庞川栋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庞川栋主张因深圳赛博联公司拖欠其工资且未缴纳社会保险,故其于2012年7月17日以向海淀仲裁委提起仲裁的方式与深圳赛博联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之实,庞川栋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明细,并表示在职期间深圳赛博联公司系于每月月底发放当月整月工资,因至2012年7月中旬公司仍未转账支付工资,足见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深圳赛博联公司表示因与庞川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向公司主张解除赔偿于法无据。香港赛博联公司表示系因庞川栋与XX明在北京任职期间,为达到个人利益,违背职业道德与操守,不顾公司利益,私设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二人作出开除决定。三、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深圳赛博联公司是否应向庞川栋支付报销款项。庞川栋主张根据深圳赛博联公司的财务制度的规定,每月中旬公司报销上月度的通讯费、饭费。报销流程为员工先将填写报销费用的表格向深圳赛博联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并将发票原件邮寄至深圳赛博联公司,经公司审核后进行报销。因公司于2012年6月底未支付6月工资,故其并未将应在7月中旬报销的票据原件邮寄给公司。就上述主张庞川栋再次出示银行转账明细及餐饮费、通讯费金额共计1500元的票据原件。银行转行明细显示每月中旬庞川栋个人账户确均显示有数额不等的费用到账。深圳赛博联公司表示因庞川栋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向其主张权利不当。香港赛博联公司认可庞川栋所述的报销制度,并表示庞川栋如可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公司可报销相应费用。庞川栋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每月月底郭娜转账数额分别为:2011年8月31日转账10108.70元、2011年9月30日转账12500元、2011年10月31日转账12500元、2011年11月30日转账12500元、2011年12月30日转账12500元、2012年2月3日转账13500元、2012年2月29日转账13500元、2012年3月30日转账13500元、2012年4月28日转账13500元、2012年5月31日转账13500元。银行转账明细中亦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中旬郭娜确于每月中旬规律性向庞川栋转账2500元(庞川栋解释为500元交通费+2000元岗位津贴)。庞川栋以要求深圳赛博联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金差金、报销费用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7285号裁决书,驳回庞川栋全部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7285号裁决书、多份电子邮件、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就庞川栋是否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就庞川栋的录用意向的达成情况,现已查明,深圳赛博联公司曾于2004年9月27日注册登记网站域名“cyberlink.net.cn”,深圳赛博联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强曾通过其邮箱(×××)于2011年7月15日向庞川栋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就聘用一事进行约定,内容包括工作地点、职务、工资待遇、上岗日期等,该邮件内容即反映了对于庞川栋的工作安排及管理。深圳赛博联公司主张该邮件的落款处罗强姓名下方使用香港赛博联公司英文名称,故应系香港赛博联公司录用庞川栋。但本院认为,基于罗强身份的特殊性,其作为深圳赛博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通过深圳赛博联公司注册公司域名的邮件向庞川栋发送聘用邮件,在罗强并未着重以明确方式告知其并非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而是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录用庞川栋情况下,庞川栋将该邮件理解为罗强作为深圳赛博联公司作出录用的意思表示符合常理。又加之,本院在另案中查明,XX明系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XX明对庞川栋进行的面试的行为也系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应认定庞川栋由深圳赛博联公司录用。其次,对于深圳赛博联公司提交加盖有香港赛博联公司的公章的庞川栋的转正审批表,庞川栋表示其本人并不知晓加盖公章之事,不能控制加盖何公司公章,深圳赛博联公司在提交该转正审批表时亦表示庞川栋的转正审批工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往来。该转正审批表的形成过程为深圳赛博联公司员工成海艳通过syllvia.×××的工作邮箱将转正审批表发送给庞川栋的工作邮箱(×××),由庞川栋填写好后反馈给成海艳,再由XX明填写意见后由罗强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同意庞川栋转正。通过该流程过程可知,转正审批事宜一直系通过电子数据进行磋商和往来,故而本院有理由采信庞川栋确有无法控制在纸质审批表上加盖公章行为的抗辩意见的合理之处,且该转正审批表操作系由深圳赛博联公司员工操作,庞川栋就转正一事一直系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员工成海艳的联系,更能进一步证明庞川栋在工作中接受了深圳赛博联公司的管理,其转正均由深圳赛博联公司审批进行。庞川栋作为提供劳动的一方,确有理由相信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系深圳赛博联公司,故对于深圳赛博联公司主张因在转正审批表上加盖的系香港赛博联公司公章,罗强聘用邮件后缀使用香港赛博联公司的名称,故而庞川栋系知晓劳动关系系与香港赛博联公司建立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就庞川栋提供劳动是否为深圳赛博联公司业务组成,庞川栋向本院表示,在职期间其与深圳赛博联公司的业务往来均通过×××进行,但因2012年7月公司更改邮箱密码故而导致其无法向法院提交工作邮件以佐证工作情况,庞川栋提交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员工巫晓柳的2次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可反映出庞川栋使用的工作邮箱在2012年7月后其本人已无法登录。深圳赛博联公司认可巫晓柳系公司员工,仅表示巫晓柳对该录音没有印象,但并未否认该录音真实性,故本院采信庞川栋2012年7月后其使用的×××工作邮箱本人无法登录的主张。又因,深圳赛博联公司作为该域名的注册者与拥有者,应当享有对邮箱进行管理和查看的操作权限,故本院对庞川栋主张系因深圳赛博联公司的操作下导致庞川栋本人无法正常登录×××予以采信。再因,如上文查明情况,庞川栋的转正审批程序均系通过工作邮箱进行联络,故本院亦有理由相信庞川栋确通过×××的邮箱对公司进行业务联系,而深圳赛博联公司作为可以操作×××的域名注册者,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庞川栋使用×××工作邮箱工作内容,据以反驳庞川栋在职期间提供的劳动均非深圳赛博联公司的业务,而系香港赛博联公司的业务,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庞川栋所称×××内容均可反映出其在职期间从事的工作应为深圳赛博联公司业务组成。除此以外,庞川栋提交大唐电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复印件中显示庞川栋作为深圳赛博联公司的技术联络人,深圳赛博联公司于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答辩状称其公司代理香港赛博联公司国内域名注册、邮箱服务及国内客户的增值税相关业务,填写调查问卷的原因亦是因为大唐电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国内交货,该份答辩状并未否认该调查问卷的真实性,而本案中虽否认上述大唐电信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调查问卷复印件真实性,即其对仲裁答辩意见作出相反的陈述,深圳赛博联公司仅应就该反言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本案中深圳赛博联公司在庭审中仅是表示因公司未查询到调查问卷原件故而否认此前作出的陈述,该主张实难被本院采信,综合问卷调查记载情况,进一步证明庞川栋确系作为深圳赛博联公司的技术联络人曾对外从事业务。就庞川栋工资发放情况。郭娜系深圳赛博联公司的办公室经理,深圳赛博联公司为郭娜在深圳社保经办机构缴纳社保。郭娜于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按月向庞川栋转账支付数额相对固定的款项;深圳赛博联公司虽以郭娜为香港赛博联公司的董事,向庞川栋支付款项的行为系代表香港赛博联公司抗辩,但直至2013年5月6日郭娜才被任命为香港赛博联公司的董事,故对于深圳赛博联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郭娜系代表深圳赛博联公司,向庞川栋按月支付工资款项。本院还需指出,深圳赛博联公司与香港赛博联公司均向本院表示系由香港赛博联公司雇佣庞川栋,但二家公司从未就庞川栋工作期间从事了香港赛博联公司的工作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实难采信上述二家公司的主张。退一步而言,即使如二家公司所主张,深圳赛博联公司与香港赛博联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因郭娜、罗强等人在两家公司都任职的情况,两家公司在工作内容上存在交叉和重叠,在用人单位主体混同,难以区分哪家单位为主要用工主体的情况下,本院也认为,应当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尊重劳动者的选择权。鉴此,考虑劳动者之主张,认定主张期间与庞川栋系与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深圳赛博联公司并未与庞川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庞川栋支付2011年9月8日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551.73元及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17日的工资24827.59元(16000+16000/21.75×12)及25%经济补偿金6206.90元。也因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拖欠工资之实,庞川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16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庞川栋主张的报销款,根据庞川栋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每月中旬确有数额不等的报销款项进账,可以佐证证明庞川栋主张深圳赛博联公司存在报销制度,深圳赛博联公司并未就庞川栋出示的票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庞川栋主张的报销费用也不持异议,深圳赛博联公司应向庞川栋支付报销款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川栋支付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十六万一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三分;二、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川栋支付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工资二万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零六元九角;三、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川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零一十六元;四、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川栋支付报销款一千五百元。如果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庞川栋与深圳市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赛博联电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正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李克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文君书 记 员 赵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