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侯某某,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韦某某,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6月28日在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是再婚,带来一女儿侯某乙,婚后生一儿子侯某丙。婚后起初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有的夫妻感情在吵架中彻底破裂,被告从2008年7月6日离家出走,2010年8月回家,回家生活10个月,又于2011年7月6日离家出走,并且带走儿女和家中积蓄,出走至今未归,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被告韦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被告带一女侯某乙(1989年2月23日出生),再婚后双方于2001年5月9日生一子侯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两年,2010年8月回家与原告一起生活,2011年7月6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并带走子女,现下落不明。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和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高各庄派出所的证明、民政局结婚登记档案、韦某某、侯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两年,2011年7月6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并带走子女,现下落不明,说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子侯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双方离婚后,侯某丙随被告一起生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不予涉及,如有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侯某丙随被告韦某某一起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代理审判员 杜文龙代理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