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文良与王汉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良,王汉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重字第7号原告:李文良。委托代理人:林燕东。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告:王汉通。委托代理人:胡秀云。原告李文良与被告王汉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温乐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和(2012)温乐民初字第1123-1号民事裁定,原告李文良不服该判决和裁定,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1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民终字第3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和第1123-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审中,原告将所有权确认之诉变更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返还原物之诉。原告李文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燕东、张晓飞,被告王汉通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良诉称:1953年原告父亲李焕宽(已故)所有的土地及土地上附着物经乐清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了所有权。所有的土地坐落在原乐清县盐盆乡盐盆村,段号2,地号分别为3059、3058、6591、6577、3065、3064。1995年原告父亲去世,遗留房子及宅基地由原告继承。2012年,被告声称涉案的6591号地段的宅基地及宅基地上的房子(东至王益松房屋、南至小路、西至王汉通房屋、北至空地)为其所有的房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多次调解,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属于原告所有。案在重新审理中,原告诉称,二审法院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进行了确权,无需另行诉讼,故依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将原审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王汉通对原告所有的“6591”号地块上的宅基地及建筑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其返还原告。被告王汉通辩称:1、基于原告现提起的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侵权之诉,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为原告所有、原告自己所建的房屋原貌。若原告无法举证,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侵权之诉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为答辩人占用和使用该宅基地和房屋已超过20年。3、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对于本案一部分重要的事实以二审法院的裁定书认定的部分内容为依据,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并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对本案诉争的6591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原告断章取义的理解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诉称争议地段经乐清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与事实不符,涉案宅基地源于上世纪60年代村委会统一分配,被告于1967年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并由被告及家人居住至今;6591地号上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期间45年原告父亲及原告本人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和宅基地已经依法确权给被告。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李文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王汉通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汉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户主为李焕宽的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一份、地籍图二份,证明涉案的6591号地块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属原告父亲所有的事实。被告王汉通认为,根据摘录,6591号地目是“宅”,没有房屋种类,表明1953年之前,原告父亲取得这块“宅”的时候上面是没有房屋的,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源的依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的6591号地块宅基地使用权原属原告父亲。结合盐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叶汉波谈话笔录,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属原告父亲所有。3、现场照片五张,证明涉案的6591号地段宅基地及地上房子的现状。被告王汉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已故,涉案争议的6591号地段房子及土地由原告继承的事实。被告王汉通认为,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属于继承人,但不能证明原告父亲去世后遗留财产给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属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理由见本案判决说理部分。5、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异议登记证明书,证明被告取得的土地产权证存在问题。被告王汉通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行政部门合法登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异议提出后应该在十五日内起诉,否则异议失效。本院认为,土地异议登记证明书仅能证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已受理了原告提出的土地异议登记,对被告取得的土地产权证是否存在问题需经行政登记部门进一步审查确认。6、乐清县农业税土地产量分户清册有关情况摘录(户主姓名:王永义)及地籍图(2张),证明被告及全家在土地改革期间亦分配到土地。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地籍图记载的是民国时房地产登记情况,新中国成立后发生变化,根据记载的信息,被告所拥有的房屋以及宅基地都发生了变化,证明了1953的农业税登记不能作为现在的权源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被告王汉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李文良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所在土地于1961年经村委统一分配,使用权归被告所有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所在的村委曾对自留地与宅基地进行再分配的事实。原告李文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实上村委会对涉案宅基地没有进行重新分配,对闲置土地进行了分配,土改的时候,双方均有分得土地,如果存在重新分配的话,村委会应该会登记造册或有相关的村委会记录,被告方没有提供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同时证明的内容写到王汉通自留地分配问题,涉案6591号的地是宅基地,与自留地是完全不同的性质,自留地是耕地,不能建房。可见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王银存所写以上属实的笔迹与上文不一致,实际上证明的内容是被告所写,然后由村委会盖章。本院认为,村委会是否曾对本村的自留地与宅基地进行过再分配,仅凭该证明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认定。2、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房屋系被告于1967年建造,由被告居住至今的事实。原告李文良认为,证明的不是事实,现在的村委会无法证明房屋建造年限,若进行鉴定或实地勘查,必定能发现涉案房屋原先是木框架房屋,是一体的,被告的老房屋也是木框架房屋,那么房屋必定不是1967年建造,同时从证明的内容看,写有“因在1962年分自留地后建筑”,自留地是不能建房,不同于宅基地,违反客观事实,与法不符。写有“至今有王汉通等人所有居住”也不是事实,根据房屋的现状,房屋现在根本无法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明关于诉争房屋由谁建造及建造的时间与当年参加建房的泥水工叶汉波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该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诉争房屋由被告居住至今,与房屋现状不符,不予采信。3、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所占的土地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被告已经取得“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原告李文良认为,土地局并没有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放给被告,原告提出异议,国土资源局也受理了,虽然异议登记的效力是15天,如果登记错误,国土资源局也愿意更正。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提供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4、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二份,证明原、被告均在其他地块取得宅基地的事实;原、被告的宅基地与1953年登记的宅基地不相符的事实。原告李文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对象不是事实,原告取得的宅基地与1953年产量分户清册中的3059、3058中的部分是相符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重审过程中,为查清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当年参加涉诉房屋建造的泥水工叶汉波的谈话笔录以及对涉诉的659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面积和该地块上所建房屋占地面积进行现场勘验,制作成勘验笔录。关于叶汉波的谈话笔录,原告认为,对叶汉波是否系参与涉诉宅基地上的房屋建造的泥水工以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王汉通无异议。本院认为,叶汉波作为被告王汉通建房的泥水工,亲身经历了当年被告王汉通建房全过程,其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对该地块上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为46.87平方米(4.38×10.9)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良系李焕宽独子,李焕宽于1995年亡故。坐落于原乐清县盐盆乡盐盆村的6591号地块,1953年农业税登记时,属李焕宽所有,地目登记为“宅”,没有记载“宅”的种类及间数。1967年前后,与6591号地块相邻的被告王汉通在6591号地块上建成占地面积为46.87平方米的房屋并居住至1987年前后,该房屋现无人居住。另查明,原告李文良于1994年5月27日取得位于乐清市乐成镇盐盆村的宅基地,被告王汉通于1994年11月30日取得位于乐清市乐成镇盐盆村的宅基地。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30日对本案诉争宅基地的一部分办理了乐政集用(2012)第39-9268号宅基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王汉通,2012年12月21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受理了原告李文良对该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拥有该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坐落于原乐清县盐盆乡盐盆村6591号宅基地使用权依据1953年农业税土地清册摘录属于原告父亲李焕宽。但1967年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成了房屋并居住,至1995年原告父亲李焕宽去世时,在将近三十年的时间里,原告父亲李焕宽没有提出异议,没有对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所有权主张过任何权利。由于该宅基地上房屋系被告王汉通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物权原则,被告王汉通取得了该宅基地使用权。重审中,原告将原审的确权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故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汉通辩称原告李文良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由于侵犯物权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文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文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银喜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小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