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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徐京海诉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京海,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421号原告徐京海,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路3号。法定代表人侯来贵,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京海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光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京海、光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天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京海诉称:我自1993年3月入职光正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我的档案自2002年9月一直保存在北京市崇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依据劳动法和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北京市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办法,我与光正公司多次协商,应由公司负责接收保管人事档案,但是协商未果。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光正公司:1、接收并管理我的人事档案;2、报销自2002年至2013年期间的存档费2500元。光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徐京海的诉讼请求。徐京海自1993年3月入职我公司,之后一直在我公司开出租车,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我公司属于没有人事权的单位,没有权利管理职工档案,职工档案应由个人管理,我公司没有承担存档管理的义务。此属于单位内部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徐京海主张2002年至2012年期间的存档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徐京海自1993年3月入职光正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徐京海主张至光正公司工作之前,其在北京化工二厂工作,但直至2002年9月才将人事档案从北京化工二厂提出,光正公司拒绝接收档案,因此其将档案存放在户籍所在地的北京市崇文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2005年光正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了证明其截止到2013年4月份支出存档费2500元,徐京海提交了《寄存档案证》、《专用收据》和《收费票据》予以佐证。光正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2013年9月17日,徐京海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接受并管理人事档案、报销2002年至2013年存档费2500元。2013年9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4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徐京海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据》、《收费票据》、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4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徐京海与光正公司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徐京海的人事档案现自行存放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其要求光正公司接收并管理人事档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徐京海自1999年3月起与光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光正公司未保管或者委托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徐京海人事档案的情况下,徐京海自行委托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保存人事档案并缴纳存档费,光正公司应该向徐京海支付存档费,故对于徐京海要求光正公司支付存档费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京海与光正公司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存档费是一项连年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光正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京海存档费二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徐京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负担(原告徐京海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光正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徐京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