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宋某珍与金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珍,金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宋某珍,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宋某文(系原告宋某珍之弟),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金某平,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原告宋某珍诉被告金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1987年2月7日生育一女金某丽,1991年4月7日生育一子金某,1998年修建了位于宋家乡鸡山村6组的两楼一底住房四排三间。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在当基层干部时与同村另一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双方经常吵架,2006年8月被告与同村另一妇女离家出走,不愿意再回家与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并声称:以后都不会回来,所有家产归原告。被告走后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身份情况;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办结婚证是1988年,实际上结婚是1986年结的婚;3、建房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双方在结婚后修建了住房。原告还申请了证人郭某某、费某某、金某(原、被告之子)出庭作证,主要证实被告与同村另一妇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在广东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答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会出庭应诉。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证据,原告所提交书面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出庭证人证言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7年2月7日生育一女金某丽,1988年3月3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4月7日生育一子金某,1998年修建了一楼一底住房四排三通及房屋左侧偏厦平房一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在任基层干部时与同村另一妇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和,2006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到广东务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了一子一女,并修建了房屋。因被告与同村另一妇女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6年被告离开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达七年之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因与他人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经超过二年,庭审中因被告拒不到庭,调解无效,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原告诉称被告放弃所有权,请求判令归原告所有,但被告并未向法庭表示放弃,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完全支持,作为共同财产,原、被告财产所有权均应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在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该房屋的现状,本院认为左边一通及偏厦归原告所有;右边一通归被告所有;中间的一通为堂屋和楼梯,为方便双方当事人的生活,确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是比较适当的。据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珍与被告金某平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修建的房屋,中间堂屋及楼梯由原、被告共同所有、共同使用;座向左边一通及偏厦归原告宋某珍所有;座向右边一通归被告金某平所有(以上房屋分割方案均包含楼上楼下)。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金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人民陪审员 张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建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