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如忠与曹永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殷志群,男,1943年2月19日生。被告曹某。原告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志群,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介绍后相识,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为自己女儿上学之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带着自己的衣物离家出走。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曹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不准我家孩子上门,还说我有第三者,才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4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因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夫妻家庭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西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