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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葛日政与葛日友、葛日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日政,葛日友,葛日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28号原告葛日政,男,195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葛万军,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沈菲菲,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日友,男,194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葛学宁,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被告葛日友之子。被告葛日志,男,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原告葛日政与被告葛日友、葛日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日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菲菲与被告葛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学宁、被告葛日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日政诉称,2012年8月7日早晨,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二被告将我打伤。此时经崂山边防派出所调解终结,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合意。我因伤入住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417.8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解乾护理;到威海市立医院复查眼伤,花费医疗费453.60元。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871.44元、伤残赔偿金37784元、护理费595.20元、误工费23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调档费3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检查费273元,共计53413.60元。被告葛日友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没有还手打原告。我在村里负责收垃圾,事发当天,原告的垃圾我漏收了,原告就动手打我,用脚踢我。原告抓着我的车,车把子上扬碰到了原告的眼睛。之后原告抢了我的铁锹,被告葛日志路过就上去抢原告的铁锹。原告的老婆儿子上来打我,我头晕,过了一段时间就去住院了。伤残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被告葛日志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当时我只是过去拉架,之后就走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与原告均系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船坞村村民,被告葛日友负责该村垃圾收拾工作。2012年8月7日清晨,被告葛日友驾驶手扶拖拉机收拾垃圾,与原告收集产生矛盾,互相厮打。被告葛日志路过,将铁锹拿到手中,拍了原告屁股一下。当日,原告伤后被其子开车送至荣成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左眼钝挫伤、左眼上睑下垂、左眼前房积血、双眼眶骨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双眼老年性白内障。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期间由其妻解乾(1951年8月26日出生)护理,共支付医疗费7178.84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先后到荣成市人民医院、威海市立医院就其伤情进行检查治疗;同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到荣成市人民医院复诊,原告为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2.60元。原告之伤经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损伤致其左眼视神经萎缩构成九级伤残,其眼眶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为3个月。3、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支付出院打车费用30元、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检查的车费32元、到威海市立医院检查的车费98元。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原、被告在荣成市公安局崂山边防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告于2012年8月7日的笔录中称,葛日友在我们村开着手扶拖拉机收集垃圾,今天早晨没有收我门口的垃圾,我去找葛日友理论,两人发生争执,我与葛日友互相推搡,一会儿葛日友的弟弟葛日志过来了,葛日志从拖拉机上拿了一把铁锨,铲到了我的左大腿,后来还拍到了我屁股上。葛日友和葛日志对我拳打脚踢,我和他们缠打在一起,后来就被人拉开了,我说不清楚左眼受伤是谁捅的。被告葛日友于2012年8月8日的笔录中称,2012年8月7日早晨,我驾驶手扶拖拉机收拾各户垃圾,原告走过来一边用手抓住我的拖拉机车把,一边质问我为什么不收拾他门口的垃圾。我被原告晃下车,松开了车把,结果车把一下子扬起来碰到了原告的眼睛。原告就用拳打我的右眼,我用头朝他的面部顶。原告从我车上拿铁锨准备打我,我和他争夺铁锹。这时候,我弟弟葛日志路过看到就将铁锹夺下。我与原告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葛日志是否参与打架我没注意。后来我在村里遇到原告的妻子、儿子和儿媳妇,原告的妻子和儿子打了我,后来被书记拉开了。被告葛日志于2012年8月8日的笔录中称,2012年8月7日早晨,我去猪场喂猪,看见我大哥葛日友和原告两人互相撕扯在一起。当时原告手里有一把铁锹,我过去把铁锹夺过来,在夺铁锹的过程中铁锹头拍在原告的屁股上了,原告准备打我,我哥哥又上来和他纠缠在一起,两个人倒在地上互相厮打,后来就被村民劝开了。我没有用铁锹打原告的左大腿,也没有对原告拳打脚踢,我不知道原告左眼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诉讼中,被告葛日友申请对1、原告伤情是否有旧伤;2、原告双眼老年性白内障与打斗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告治疗双眼老年性白内障用药;4、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不存在双眼旧伤。2、原告双眼老年性白内障与本次打斗无关。3、原告无明显用药不合理之处。4、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葛日友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273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收款收据、鉴定报告、询问笔录、车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葛日友因收拾垃圾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互相推搡厮打,原告于事发当天经医院诊断左眼部受伤、双眼骨折,故对原告之伤,被告葛日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日友辩称原告眼部受伤系因车把上扬导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葛日友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葛日友该答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葛日志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葛日志不予认可,通过原、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葛日志路过争斗现场拿到铁锹,并拍了原告屁股一下,但无法确认其与原告直接发生厮打,并对原告眼部造成伤害。原告主张其不清楚眼伤由谁导致,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葛日志发生厮打,故对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由其妻解乾护理,事发时原告和解乾均已年满60周岁,属被抚养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二人有实际的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调档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此次纠纷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日友赔偿原告葛日政医疗费8144.44元(7871.44元+273元);二、被告葛日友赔偿原告葛日政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三、被告葛日友赔偿原告葛日政伤残赔偿金37784元(9446元×20年×20%);四、被告葛日友赔偿原告葛日政交通费160元;五、被告葛日友赔偿原告葛日政鉴定费1300元;六、被告葛日友赔偿原告葛日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0078.44元,由被告葛日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葛日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葛日政要求被告葛日志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葛日政负担83元,被告葛日友负担1052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葛日政负担1000元,被告葛日友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海峰审判员  徐珊珊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丽婷-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