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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某甲,刘某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6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男,1983年8月6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1978年4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丰刑二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方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201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甲在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分场“鼎鼎香”饭店喝酒时,与同在该饭店喝酒的朱某甲、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方某甲无故辱骂前来劝架的“鼎鼎香”饭店经营者朱某乙、刘某丙夫妇,并对刘某丙进行殴打,致刘某丙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丙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89.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丙、王某甲、吴某某、朱某甲、于某某、王某乙、陈某某、朱某乙、方某乙、刘某丙、苏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甲对给被害人刘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方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甲的辩护人辩称方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方某甲系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并非主动到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信。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方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889.67元。宣判后,方某甲上诉主要提出其是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关于上诉人方某甲所提其是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其有自首情节,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方某甲是经过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合法传唤后到案,且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方某甲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且原判根据方某甲的犯罪事实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方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