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刘某,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二初字第027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成年人。被告人单某,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某、单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由单某推车、望风,刘某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法,共盗窃电动车6起,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下同)660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单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某公寓车库,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可迪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698元。2.2013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单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某巷楼前,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狮龙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086元。3.2013年5月初的某日晚,被告人刘某、单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友谊南路某楼前车库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世纪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897元。4.2013年5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单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某新村楼下,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好驰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828元。5.2013年5月10日左右的某日晚,被告人刘某、单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某公寓楼下,窃得被害人武某停放在该处的豪顺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900元。6.2013年6月28日左右的某日晚,被告人刘某、单某至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某新村楼下,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新世纪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1195元。2013年7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单某抓获,同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刘某、单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鸿声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陈某、张某甲、徐某、吴某、武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五辆涉案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关于一辆涉案狮龙牌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刘某、单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6604元(现暂扣于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单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单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单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破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可以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扣缴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六千六百零四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殷晓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