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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林剑与朱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朱春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80号原告:林剑。被告:朱春花。原告林剑与被告朱春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剑起诉称: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为凭。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朱春花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朱春花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和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朱春花于2013年3月24日,2013年4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3000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春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春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剑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春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