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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雷忠银与万凤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忠银,万凤,万光建,李蓉芬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雷忠银。委托代理人杨朝福,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凤。第三人万光建。第三人李蓉芬。原告雷忠银与被告万凤、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万凤、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忠银的委托代理人杨朝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凤及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忠银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万光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与第三人是所执行房产的共有权人。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被告和第三人共有的位于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5组的房屋依法予以分割,判令被告分得共有权证中记载的面积为48.83平方米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第三人分得共有权证中记载的合计面积为92.78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两间。被告万凤未作答辩。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凤系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的女儿;万光建、李蓉芬系夫妻。农村集体房屋产权档案室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房屋信息摘要显示第三人万光建是位于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5组房屋(一层两间混合结构房屋92.78平方米,1层一间砖木结构房屋48.83平方米)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有被告万凤及第三人李蓉芬。2010年6月13日,原告雷忠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万光建偿还借款1725000元及利息。案经审理,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双流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光建归还雷忠银借款1725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依据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此后,雷忠银申请追加万光建的妻子李蓉芬为被执行人,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双流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李蓉芬为(2011)双流执字第95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李蓉芬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执行人万光建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雷忠银清偿债务1735628元及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被告和第三人共有的房产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本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双流执字第950号执行通知书、本院(2012)双流执裁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房屋信息摘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因被告万凤、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原告的举证成立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2011)双流执字第950号雷忠银申请执行万光建、李蓉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因被执行人万光建名下位于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5*组房屋(一层两间混合结构房屋92.78平方米,1层一间砖木结构房屋48.83平方米)为万光建和李蓉芬、万凤共同共有。因此,雷忠银作为申请执行人对系争房产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雷忠银因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万光建、李蓉芬未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而代位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属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并无不可。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了方便生产生活,雷忠银要求代位请求对被告万凤、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共同共有的系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由被告万凤分得位于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5组房屋中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分得位于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5组房屋中的混合结构房屋两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凤、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共同共有的位于双流县九江镇泉水凼5*组的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和混合结构房屋两间,混合结构房屋两间归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所有,砖木结构房屋一间归被告万凤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第三人万光建、李蓉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