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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7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喻淑兰与李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淑兰,李华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890号原告喻淑兰,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胜高,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先,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秀芬,女,1954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喻淑兰与被告李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巧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左胜高,被告李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喻淑兰起诉称:2007年李华先因个人急需用钱,向喻淑兰借款130000元,李华先为喻淑兰出具了借条,承诺5年内还清,但至今未还。故喻淑兰诉至法院要求李华��偿还借款130000元,支付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要求李华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先答辩称:李华先和郝莉是夫妻关系,喻淑兰是郝莉的母亲。2007年7月25日,李华先和郝莉向喻淑兰借款130000元用于购车,该130000元是李华先和郝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华先和郝莉共同偿还,故李华先不同意喻淑兰的诉讼请求,仅同意偿还一半即6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李华先向喻淑兰借款130000元,并为喻淑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女婿李华先07年7月25日向岳母大人(妈妈)借款130000元,之后五年内有多还多有少还少直到还完。”喻淑兰称该130000元是李华先的个人债务,对此李华先不予认可,李华先称该130000元系其和郝莉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该款项全部用于婚后购车。��询,李华先尚未将该130000元偿还给喻淑兰。上述事实,有喻淑兰提交的借条、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喻淑兰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喻淑兰和李华先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李华先于2007年7月25日向喻淑兰借款130000元,承诺5年内还清,但至今未还,故喻淑兰诉至法院要求李华先偿还借款13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不管该借款是李华先个人债务,还是其和郝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喻淑兰均有权向李华先主张偿还该130000元,故李华先以夫妻共同债务抗辩仅同意偿还一半6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喻淑兰主张的利息,李华先承诺借款期限为5年,而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李华先仍未偿还,故喻淑兰向李华先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淑兰借款十三万元;二、被告李华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喻淑兰利息(以十三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华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李巧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