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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三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因与被上诉人谭晓宽、谭奇山、梁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顺福,李燕萍,谭晓宽,谭奇山,梁日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三终字第1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顺福,男,壮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燕萍,女,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路××小区××号。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晓宽,女,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路××院××单××室。法定代理人谭奇山,男,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路××院××单××室。法定代理人梁日凤,女,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路××院××单××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奇山,男,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路××院××单××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日凤,女,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路××院××单××室。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因与被上诉人谭晓宽、谭奇山、梁日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辉昌、陆丽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萍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晓宽、谭奇山、梁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顺福、李燕萍与陆婷是父女、母女关系。谭奇山、梁日凤与谭晓宽是父女、母女关系。陆婷与谭晓宽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7月15日23时18分,谭晓宽驾驶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搭载陆婷在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往东行驶,李伟新驾驶桂R036**号货车在后同向行驶,于上述时间,李伟新驾车至贵港市金港大道“南宁百货”前路段时越过路面实线往行向右侧邻近的机动车道变更车道行驶过程中,桂R036**号货车右前轮与谭晓宽驾驶的电动车尾部及谭晓宽、陆婷身体发生碰撞,致使谭晓宽、陆婷连人带车倒地后,陆婷又被桂R036**号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陆婷当场死亡,谭晓宽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新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晓宽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婷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2年9月6日,陆顺福与李伟新委托代理人周志恒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一、李伟新即日起一周内赔偿死者陆婷家属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382000元,合计399076元。协议签订后,李伟新于2012年10月31日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李伟新与谭晓宽违章驾驶所致,交通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对于造成陆顺福、李燕萍的经济损失,由于陆顺福与李伟新委托代理人周志恒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由李伟新赔偿陆顺福、李燕萍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382000元,合计399076元;且李伟新已按协议内容履行完毕。故陆顺福、李燕萍再次请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随判决:驳回原告陆顺福、李燕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3)港北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李伟新负主要责任,谭晓宽负次要责任,陆婷不负责任。应将李伟新、桂R036**号肇事车的所有人贵港市鼎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桂R036**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以查清李伟新、谭晓宽应承担的责任比例。2、虽然陆顺福和李伟新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赔款,但李燕萍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没有予以追认,因此该调解协议对李燕萍没有约束力,李燕萍没有放弃对李伟新主张赔偿的权利。即使李伟新已经履行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他责任人即谭晓宽、谭奇山、梁日凤、贵港市鼎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谭晓宽、谭奇山、梁日凤既不参加本案二审庭审,也没有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等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33.7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360289.78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谭晓宽、谭奇山、梁日凤是否需要向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的损失项目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等计算,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33.7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360289.78元。而李伟新在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前已赔偿给陆顺福、李燕萍的399076元,已超出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786.22元,超出部分应视为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获得足额赔偿,其要求被上诉人谭晓宽、谭奇山、梁日凤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应将李伟新、桂R036**号肇事车的所有人贵港市鼎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以及桂R036**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主张,由于李伟新作为肇事司机已足额赔偿了作为侵权一方所应承担的损失,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的损失也已获得足额赔偿,因此李伟新、贵港市鼎丰盛物流有限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已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主张将他们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上诉人陆顺福、李燕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梁辉昌代理审判员  陆丽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