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郑加凤与被告徐诗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加凤,徐诗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郑加凤。委托代理人阮祖强。被告徐诗树。原告郑加凤诉被告徐诗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祖强代理原告郑加凤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诗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加凤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在信用卡还款时,因网银转账失误将25572元现金从其本人账户误转入被告账户。发现失误后,原告于5月7日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该款,但被告表示因本人不在上海,必须改天再还。此后,原告又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表示要等5月底回到上海后再返还,但5月30日后被告即再也没有接原告电话。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57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诗树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加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郑加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徐诗树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3、2013年7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站支行所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交易清单原件1份。4、2013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站支行所出具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清单原件1份。本案被告徐诗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被告徐诗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郑加凤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原告郑加凤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以上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上证据3、4可以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郑加凤经网银转账将25572元现金转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2013年5月6日,原告在信用卡还款时,因网银转账失误将25572元现金误转入被告账户。该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站支行所出具的交易清单、网银交易查询明细清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占有原告误转入的25572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572元现金,其所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诗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给原告郑加凤不当得利款25572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9.30元,减半收取219.65元,由被告徐诗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昕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