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建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郑建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审核:印发:当事人份原审份留档份拟稿:打字: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884号原告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佳玲。被告郑建新。原告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建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培军、人民陪审员金妙芬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与广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缴纳管理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缴纳2011年度、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合计2188元。被告郑建新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物业管理费是根据合同计算的事实;2、缴费通知单存根,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2012年的通知没有异议,2011年度的表示没有收到;3、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表明被告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缴纳的物业费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上虞市百官街道广济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广济苑小区2011年度的物业管理事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按以下标准收取:主房每平方米每月0.6元,附房和车库每平方米每月0.3元,车位出租每车每月100元。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上虞市百官街道广济苑小区续签了2012年度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的管理事项与收费标准与2011年度相同。另查明,被告郑建新系该小区北苑12幢402室的业主,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郑建新未向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2188元。且经原告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催讨,被告郑建新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虞市百官街道广济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各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对被告郑建新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被告郑建新支付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建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新支付原告上虞市凯得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及2012年度物业管理费共计21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张培军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