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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芙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2013)芙刑初字第532号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芙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刘卫华,男,汉族,小学文化。2000年3月因扒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1年6个月,2005年5月11日因因扒窃被长沙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教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长沙市汽车东站伺机扒窃。彭某某见一辆从江西赣州至长沙的大巴车停在汽车东站的下车区,多名乘客在大巴车的行李停放处拿行李,便尾随被害人丁某某,趁其弯腰拿行李时,扒走其右手挎包内的钱夹。彭某某得手后,发现钱夹的两个夹层内均有现金,便拿走一个夹层内的现金14000元,然后将钱夹丢弃在地上逃离现场。丁某某发现钱夹被盗后返回下车的地方寻找,发现了被丢弃在地上的钱夹,拾起钱夹后发现钱夹内的另一夹层内剩下不到5000元,少了14000元,便报警。2013年5月7日,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盗窃的赃款14000元已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没有异议,有抓获经过及线索来源,被害人取款流水账、指认现场照片、失主右手挎包照片及被盗钱夹照片,医学鉴定书,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140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龙木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