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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靖晔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靖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269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靖晔,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冠维,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靖晔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4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靖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陈靖晔,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陈靖晔与陈玉琴电话联系后,到珠海市香洲区兴柠街富康花园3栋1楼出租屋内,被告人陈靖晔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贩卖给陈玉琴。后被告人陈靖晔与陈玉琴在该出租屋内将该包冰毒吸食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陈靖晔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陈靖晔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0.15克、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一部。另查,被告人陈靖晔因吸毒于2013年6月9日被公安局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靖晔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靖晔贩卖少量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靖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靖晔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针对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靖晔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其只是按照陈某某的要求购买并交付200元的冰毒,没有盈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刑期计算错误,其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相应的刑期。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靖晔所提上诉理由,1.上诉人陈靖晔在陈玉琴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后,其向他人购买一包毒品并拆分成两包,一包贩卖给陈某某,另一包留着自己吸食。该节事实有上诉人陈靖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查获的毒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陈靖晔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其是否盈利,均不影响贩卖毒品罪的成立。上诉人陈靖晔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2.上诉人陈靖晔被羁押后,公安机关以其吸食毒品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因贩卖毒品对其处罚系两个事实和两个法律关系,应分别处理,行政拘留的日期不应折抵刑期。上诉人陈靖晔及其辩护人所提对其行政处罚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璐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