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商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薛国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薛国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商初字第114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代表人严学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辉,山东诚功(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国华,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其他身份情况不详。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薛国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代表人严学旺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薛国华自201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3年10月28日止累计欠本息共计79033.89元未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8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9033.89元(截止2013年11月18日,欠款本金53505.41元,利息14796.23元,费用10732.25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薛国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薛国华向原告申请办理兴业银行东方航空联名信用卡(个人卡)一张。被告(乙方)在原告(甲方)处申请办理上述信用卡的申请表中声明:其本人与附属卡申请人已阅读并了解《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统称《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无论核准与否,此申请表及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均由贵行保留,无须退还。《兴业银行都市丽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均约定:甲方核准乙方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乙方与其附属卡持卡人共享信用额度。若乙方同时持有多张甲方发行的信用卡,各卡实际使用额度的总和不得超过乙方的信用额度。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来调整其信用额度,无需另行事先通知乙方。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利息。否则,甲方将从记账日起至上述款项获得清偿时为止按月计收复利。免息还款期为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月结账单的到期还款日止。对于预借现金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甲方从交易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按月计收复利。对于超过信用额度用款的,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将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从记账之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还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超限费。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取现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透支消费款项。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分期付款应付款项、透支取现费、透支消费款。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信用额度内累计未还消费金额的10%与预借现金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的全部消费金额和预借现金金额,分期付款每期应缴金额的1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当期全部费用和利息。若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兴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约定:超现费为消费超限金额的5%,最低RMB20元。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RMB2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为预借现金额的2%,最低20元。甲乙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理。原告审查后,核准了被告薛国华的申请,向其发放了兴业银行东方航空联名信用卡(个人卡)一张。被告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消费,但其未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项。至2013年10月28日,根据《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薛国华使用上述信用卡欠款的本金为53505.41元,利息为14796.23元,费用为10732.25元,共计79033.89元。原告主张的费用即为被告应付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将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变更为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薛国华的资信材料、持卡人账单查询单、《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经过原告的审查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同意按照《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执行,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已经使用并透支了部分费用,但被告没有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及时偿还所欠付的全部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其要求被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53505.41元。二、被告薛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14796.23元(截止至2013年11月18)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兴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薛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滞纳金10732.25元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被告薛国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民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赵同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