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孙志红与宋文理、单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红,宋文理,单小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448号原告孙志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岩,律师。被告宋文理,居民。被告单小燕,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文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原告孙志红与被告宋文理、单小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宋岩、被告宋文理、被告单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宋文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清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宋文理驾驶鲁V×××××号轿车沿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府街路口处时,与行人孙志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志红受伤,车辆损坏。单小燕系鲁V×××××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8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误工费11097元、护理费10002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6020.6元、交通费1365元、复印费338元、残疾人辅助用具费3801元、其他财产损失6509元、住宿费22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236259.61元;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宋文理、单小燕均辩称,宋文理与单小燕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单小燕名下,系家庭用车;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8361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条款及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与保险合同无关,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予以折抵。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宋文理驾驶鲁V×××××号轿车沿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镇府街路口处时,与行人孙志红发生刮撞,致孙志红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文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孙志红无责任。被告宋文理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其妻单小燕,是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腱袖损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行进一步检查与治疗。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9363.03元(原告主张支出9017.83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腱袖损伤,双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髋部外伤,双侧踝关节外伤,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32天,于2013年7月22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67339.18元,出院医嘱:双下肢支具固定一个半月(需卧床)。如双膝关节保守治疗欠佳,二期行关节镜下双膝关节探查、内侧副韧带重建修复术。后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支出门诊费120元。原告还主张在高密凤城大药房自行购药支出340元。上述原告共住院45天,支出费用共77162.21元。2013年7月22日,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载明:如果保守治疗效果欠佳,二期关节镜下双膝内侧副韧带重建术需50000元左右。原告居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娘娘庙社区,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系高密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其误工费应按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数额为1109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工资表及该公司与孙志红的劳务用工协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至2012年。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刘某某护理。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刘某某系高密某某有限公司职工,其护理费应按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计算,数额为1000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高密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工资表(与原告共用)及该公司与刘某某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载明刘某某的工作职责为:业务经理,负责太阳能销售及回款管理流通及业务管理工作。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年检至2012年。经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志红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90日,伤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具体营养费建议参照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经询问潍坊市民政局救助科,为每月400元)2倍进行支付;孙志红左肩袖损伤手术修复之内固定物一般情况无需取出,如确需行手术取出,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还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6020.6元,并提交开诚骨头枕、玫瑰绿茶香枕单据1份、餐费单据4份、营养餐清单(或日清单)2份;主张交通费1365元,并提交单据72份,其中往返于高密与济南间的单据4份,票面额计268元,无票面额100元的汽车乘车单据2份;主张病历复印费338元并提交单据5份;主张残疾人辅助器具费3801元,并提交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生活用品清单1份(原告主张的用品名称为:肩关节外形装具、轮椅吊臂架、吊带及尿壶、尿盆)、医院食堂出具的收据1份及照片11张,;主张财产(手机、生活用品)损失6509元,并提交第八十九医院的出具的生活用品清单1份、收据1份、手机发票1份;主张住宿费220元,并提交单据9份。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受伤人员情况表1份,该表所载大致内容为:原告的工作单位系孚日集团,护理人员刘某某的工作单位为潍坊某某有限公司。原告认可该在该表中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原告主张潍坊某某有限公司与高密某某有限公司是同一个老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由高密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威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上述二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另查明,被告宋文理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8361元。原告对垫付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其中的9000元系双方约定用于抵顶医疗费利息的,被告宋文理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后于2013年12月26日撤回该申请。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药费单据,高密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务用工协议,聘用合同,税务登记证,餐费单据,日清单,营养餐清单,交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生活用品单据及清单,移动电话销售保修凭证,住宿费单据,身份证,户口本,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提交的受伤人员情况表,重新鉴定申请书,撤销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宋文理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孙志红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文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作为民事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被告宋文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宋文理所驾驶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实际支出医疗费9363.03元,原告主张9017.8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出的医疗费67459.18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高密凤城大药房自行购药所支出的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76477.01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系高密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与其在保险公司调查时自认的工作单位孚日集团不相符合,且原告所主张的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年检至2012年,故对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交的工资表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6350.55元(25755元÷365天×90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高密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与原告主张的工作单位相同。因原告自认其工作单位系孚日集团,护理人员又与原告使用共同的工资表,且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年检至2012年,故对原告要求按其所提交工资表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数额为4233.7元(25755元÷365天×60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60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其所依据的系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出院医嘱与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如保守治疗欠佳,二期行双膝内关节副韧带重建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保守治疗的效果如何,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原告主张对后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司法鉴定书也载明:孙志红左肩袖损伤手术修复之内固定物一般情况无需取出,如确需行手术取出,费用建议按实际支出核算。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元,有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支持其897元,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原告所依据的系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医嘱,但医嘱载明的为:双下肢支具固定一个半月。而原告提交的生活用品清单中所载明的为肩关节外形装具等与下肢固定无关联的物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司法鉴定书已对原告的营养期限及营养费的标准作出了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确定按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数额为1600元(每月800元,按60天即2个月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原告的手机损失情况,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手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购买的生活用品,部分属普通家庭日常的用品,要求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不属普通家庭日常用品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确有必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外地就医,其主张住宿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数额220元,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复印费系原告取证支出,要求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其1000元。被告宋文理为原告垫付18361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中的9000元系双方约定用于抵顶医疗费利息,被告宋文理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宋文理18361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从保险公司的应赔偿额中扣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477.01元、误工费6350.55元、护理费42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交通费897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2200元、住宿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586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25868.26元(145868.26元-1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45868.26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3586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35868.26元;二、原告返还被告宋文理18361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4元,由原告负担18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钟建新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