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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寒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寒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该于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寒检刑诉(2013)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超霞、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鲁G×××××轻型厢式货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泊子村口时与行人王某、张某相撞,致王某、张某受伤,鲁G×××××轻型厢式货车损坏,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某知悉现场有人报警,后随救护车到达潍坊市中医院帮助抢救被害人,被告人闫某在潍坊市中医院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与被害人王某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闫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9412.77元,被害人王某近亲属对被告人闫某表示谅解,并申请对闫某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照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身份信息、谅解书、被告人闫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知悉他人报警后,积极帮助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尹 凌人民陪审员  杜同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楠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