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行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徐慎民不服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慎民,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港行初字第0063号原告徐慎民,男,汉族。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江航,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卫东。委托代理人张玥。第三人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钟秀东路13号。法定代表人汤文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颖。原告徐慎民不服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于10月30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齐海生独任审理,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慎民,被告南通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玥,第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慎民以其2013年1月28日晚22时左右在第三人建设公司场地内因汽车让道通行问题与他人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摩擦,致使原告徐慎民倒地受伤为由,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南通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南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慎民遭受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并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被告南通人局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编号2013B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南通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1.徐慎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慎民身份。2.工商注册信息表,证明第三人建设公司用工主体资格。3.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徐慎民与第三人建设公司间2013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徐慎民的伤情。5.接处警登记表、陈某某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事发当天双方互殴的事实。6.和解协议书,证明陈某某打伤原告徐慎民赔付了相关医药费。7.第三人建设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关于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誉峰运输有限公司关系的说明、关于徐慎民受伤事件是否为工伤的意见、驾驶员聘用协议、领班岗位职责、驾驶班长岗位职责,证明第三人建设公司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8.被告南通人社局对丁某某、瞿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徐慎民的岗位及事发的经过。9.(2013)崇刑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发当天系原告徐慎民先动手,原告徐慎民自己对造成的伤害存在过错。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行政确认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原告徐慎民诉称,1.2013年1月28日晚22时许,原告徐慎民应第三人建设公司要求加班,因公司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徐慎民为汽车让道通行问题与陈某某发生口角引发肢体摩擦,致其倒地受伤。2.原告徐慎民与陈某某无个人恩怨,是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的编号2013B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徐慎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徐慎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慎民主体资格。2.工商注册信息表,证明第三人建设公司主体资格。3.仲裁调解书,证明原告徐慎民与第三人建设公司间2013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徐慎民受伤及救治情况。5.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事发当天受伤及经鉴定为重伤的事实。6.陈某某2013年6月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没有互殴的事实。7.和解协议书,证明陈某某承担责任赔偿了原告徐慎民相关费用。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被告南通人社局辩称,1.事发当天,原告徐慎民与陈某某因双方驾驶的汽车让道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原告徐慎民先对陈某某动手,后被陈某某打伤。2.原告徐慎民与陈某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所遭受的伤害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徐慎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设公司述称,1.事发当天原告徐慎民是正常上班,而非其诉称的应第三人建设公司要求加班。2.第三人有车辆管理和场地管理的规定,不存在管理不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徐慎民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徐慎民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1-8无异议;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原告徐慎民先动手。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建设公司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南通人社局和第三人建设公司对原告徐慎民所提供证据1-5、8无异议;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徐慎民的证明目的。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证据采信规则,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对被告南通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徐慎民提供的证据6能够证明事发的原因及冲突情况,但不能达到原告徐慎民的证明目的;证据7能够证明事发后的和解情况,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效力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徐慎民与南通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订立《驾驶员聘用协议》一份,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基本工资为700元,其他工资以运距和车次计量。2013年1月28日22时许,陈某某在南通市钟秀街道运河村的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场地南侧与徐慎民因双方驾驶汽车让道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徐慎民用手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往下按,陈某某朝徐慎民挥拳挣脱后,在徐慎民后退时又上前用右拳击中徐慎民下颚,致使徐慎民倒地受伤。原告徐慎民经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部挫伤性血肿、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骨骨折、气颅、颅底骨折、左侧第10肋骨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外伤后尿崩。后原告徐慎民向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建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0日,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3)三第10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原告徐慎民与第三人建设公司双方2013年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关系的说明》,载明“2011年12月,根据崇川区政府二三产剥离的要求,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混凝土搅拌车队从公司中脱离出来,成立了南通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实现了二三产分离。但管理模式、运营方式均与分离前一样。某运输公司因故注销,后重新归入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2013年7月15日,原告徐慎民向被告南通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南通人社局于同日受理。经被告南通人社局审查认为,原告徐慎民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不应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并于8月21日作出编号2013B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明,2013年5月3日,陈某某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公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21日,陈某某与原告徐慎民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承认犯故意伤害罪,除已支付原告徐慎民医疗费用人民币134533.10元外,自愿另行一次性赔偿徐慎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人民人民币105000元。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南通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徐慎民在第三人建设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发生暴力伤害事件受到他人伤害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徐慎民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作了进一步明确,“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职工行使本职范围内的工作影响或阻碍其达到一定目的,为实现该目的或者因未能实现该目的而迁怒于职工,对职工实施暴力造成的伤害。本案中,原告徐慎民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工作职责是负责场地内水泥的短拨运输,即将水泥从一工作点短途运输到另一个工作点。而(2013)崇刑初字第0152号刑事判决书查明“陈某某在南通市钟秀街道运河村的南通市建设混凝土有限公司内场地南侧与徐慎民因双方驾驶汽车让道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后徐慎民用手抓住陈某某的头发往下按,陈某某朝徐慎民挥拳挣脱后,在徐慎民后退时又上前用右拳击中徐慎民下颚,致使徐慎民倒地受伤。”由此可见,正是因为原告徐慎民先采取了不理智的手段危及对方人身安全而遭致对方采取了更为激烈的手段对抗,最终导致伤害发生。虽然原告徐慎民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暴力伤害而引起的,但原告徐慎民与他人发生暴力冲突显然不是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原告徐慎民受伤的起因是汽车的让道和通行问题,但双方就此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均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需要强调的是,作为一个守法、文明的公民,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都应当克制情绪、保持理智,采取合法手段解决矛盾和纠纷。综上,原告徐慎民所受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被告南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徐慎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徐慎民要求撤销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3B8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徐慎民要求被告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进行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慎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齐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美燕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