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执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邓伯秀假释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伯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资刑执字第725号罪犯邓伯秀,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江安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四川省宜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8月14日作出(1996)宜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伯秀犯故意杀人罪、放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17日作出(1996)川法刑一核字第10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伯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1999年9月3日减为无期徒刑;2002年1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2003年12月25日减刑1年;2006年6月6日减刑1年;2008年9月26日减刑1年1个月;2011年9月26日减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刑期至2015年1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0月2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假释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01.62分,建议对罪犯邓伯秀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邓伯秀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假释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评估意见、出监评估意见、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邓伯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伯秀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假释考验期从假释之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 凯审判员 谢祥华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