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与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858号原告王×,女,1972年6月5日出生。被告骆×,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王×与被告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10月28日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于1995年8月3日生有一子骆XX,现年18周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原被告目前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立即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骆×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希望原告能够回家。我珍惜这19年的感情,相信可以踏实过日子。房产是老人留下的,不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与骆×于1994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骆XX。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婚后感情较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8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的和睦对于社会的和谐具有重要意义。王×与骆×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因琐事产生嫌隙甚至分居实属不当。王×与骆×均应慎重对待感情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努力让对方在每一处生活点滴中都能感受到宽容、体贴、关爱和支持。现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骆×也不同意离婚,故对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