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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费霖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霖,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巫溪县宁厂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霖及其辩护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6时许,在云阳县滨江大道“云泰宾馆”的电梯间内,被告人费霖将两小包冰毒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费霖处查获冰毒10.76克、麻古2.06克、海洛因9.4克及现金200元(金某某支付的购毒款);在金某某处查获其向费霖购买的冰毒0.85克。被告人费霖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收缴毒品决定书、毒品称量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费霖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霖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其吸毒又贩卖毒品,有多年的吸毒史,且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足以证明其系以贩养吸,因此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是以贩养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费霖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梅栋芳代理审判员  刘 媛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百度搜索“”